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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甲诉被上诉人杨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段某甲的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甲诉被上诉人杨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段某甲于2007年5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6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段某甲起诉。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温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因原被告段某死亡,根据段某甲的申请,该院依法变更段某之妻杨某为本案被告。2009年4月8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556-X号民事裁定,驳回段某甲的起诉。段某甲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556-X号民事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甲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某甲伯父段某乙、被告杨某院落均为坐南向北院,被告南邻段某明,段某明西邻为段某乙,被告杨某的西厢房西有一出路,向南通往段某乙家。20世纪80年代(双方称1984年),温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段某甲父亲段某振、被告杨某的公爹段某香颁发林权证,段某振的林权证载明:项目树,座落宅基,数量21,东至段某香,西至过道,南至赵家坟,北至大道。段某香的林权证载明:项目树,座落宅基,数量51,东至林士,西至段某,南至段某申,北至大道。原、被告争执的两棵椿树原生长的地方由被告杨某家占用,杨某家在该段某地上建有厕所并种菜。2005年,被告杨某家将两棵椿树锯掉出售他人,被告称卖价为1050元。原告称该两棵椿树所在的土地系其祖辈于中华民国20年购买,该两棵椿树解放前已经存在,故该两棵椿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两棵椿树系解放后被告家的老人所种,应归被告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所有权纠纷,原告主张争执的两棵椿树属其所有,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对该树木进行栽种、管理等行为;相反,争执的树木在被告实际占用、管理的土地范围内。故原告主张树木应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树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宜对双方争执的树木所属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认定和评价。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段某甲上诉称:诉争的树木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有林权证、买契、土地证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两棵树木在被告杨某家占有、管理的土地范围之内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段某甲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杨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树木归谁所有。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段某甲认为:诉争的两棵椿树归段某甲所有。理由是:1、两棵椿树是我家买的,椿树生长的土地也是我家解放前买的。2、杨某说椿树是她家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我家有买契和1980年林权证可以证明土地使用权是我家的。被上诉人杨某称:两棵椿树归我家所有。理由是:1、两棵椿树多年来由我家管理,并在树下的土地上栽种有白菜等蔬菜,有原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可以证实。2、1950年颁发的土地证、房产证可以证明两棵椿树在我家的使用范围内。3、我家的宅基是祖上留下来的,一直由我家管理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人段某甲主张争执的两棵椿树属其所有,应负举证责任。段某甲的伯父家与杨某家相邻。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两棵椿树既不在上诉人段某甲的伯父段某乙家院内,也不在被上诉人杨某家院内。因诉争的树木在被告实际占用、管理的土地范围内,且上诉人段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树木进行栽种、管理等行为。故上诉人段某甲主张树木应归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杨某返还树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宜对双方争执的树木所属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认定和评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段某甲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9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董亚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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