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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鸿达眼镜公司与阿拉善左旗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时间:2004-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行终字第01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阿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系阿拉善盟检察分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阿拉善盟人防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鸿达眼镜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以军,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男,回族,40岁,系阿左旗宝玉石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缺席)

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房地产管理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阿左旗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傅某、董某;被上诉人阿盟鸿达眼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28日,原告阿盟鸿达眼镜公司与阿盟人防办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人防办将其位于新华街南侧人防综合楼一楼临街面北面积为35m2的房屋一间出售于原告,原告向人防办预付5万元的购房款,其余款项根据决算成本价并视房产交易情况多退少补。1998年9月1日,原告将5万元购房款交给人防办,人防办将房屋交给原告一直使用到现在。2003年1月,阿盟人防办将包括原告购买的35平方米的房屋在内的人防综合大楼整体拍卖给了第三人杜某。原告知道被告将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2003年3月2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了《房地产过户异议申请书》。2003年4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包括原告争议的35平方米的房屋在内的巴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巴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1998年8月28日原告与阿盟人防办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1998年9月1日原告交款5万元的收据;2003年1月28日第三人拍卖成交确认书;2003年1月20日阿盟人防办拍卖公告;2003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的《房地产过户异议申请书》;2003年4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巴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案资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审查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被告阿左旗房管局应对申请登记人的房屋产权是否清楚,有没有争议等进行审查,如产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登记发证,如产权有争议,则不得直接登记发证。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已就该房屋中35平方米的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且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被告应暂缓登记,待原告同阿盟人防办对该35平方米的房屋归属纠纷解决后再予以发证。现被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径行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主张在阿盟人防办拍卖大楼期间,原告不愿以出售价购买,对参加竞买没有意思表示,即为“权属有争议”的事实消灭、产权不清的因素已经消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同阿盟人防办间因35平方米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该纠纷未解决前,直接将争议的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一并办理在第三人名下,无疑增加了新的矛盾,系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4月4日为杜某颁发的房权证巴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阿左旗房管局不服阿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上诉人阿盟鸿达眼镜公司与阿盟人防办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成为无效合同,双方的权属有争议的事实消灭,上诉人依法颁证,并无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阿盟鸿达眼镜公司以“上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已经明知过户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依照有关法律,应当进行审查,暂缓登记,但未作任何调查,仍为申请人人防办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为由作了相应的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左旗房管局在接到被上诉人阿盟鸿达眼镜公司《房地产过户异议申请书》以后,明知申请人阿盟人防办申请办理综合大楼转让登记中涉及到35平方米一间房屋的权属变更存在争议,且该争议未得到根本解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二)项规定,房屋权属转让登记要进行“权属审核”。上诉人违反此项规定,却为第三人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阿左旗房管局提出“被上诉人阿盟鸿达眼镜公司与申请人阿盟人防办双方权属有争议的事实消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佟曙敏

审判员薛蒙昌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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