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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3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2007年4月12日、2007年12月30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31日经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9时许,张某某在湛河南路公园北门西边发现受害人李XX挂在其童车上的手包,当时李XX在看别人买衣服,没有注意钱包,于是张某某就悄悄地把李XX的手包拽下来然后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巡逻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包内有白金戒指一枚、现金200元、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经物价鉴定白金戒指一枚价值7676元、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价值2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丁XX、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钻石戒指鉴定证书复印件、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受过刑罚,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系有前科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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