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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系崔某乙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资阳区人民法院(2008)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崔某乙驾驶湘x号小轿车从长春镇X路驶出,左转弯进入益沅一级公路时,与由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搭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及被告王某丙受伤。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3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住院、门诊费用共计x.5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休息六个月,且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费用x元;原告刘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门诊费用x.5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护理费4858.32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153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6235.48元,共计x.99元;被告刘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1元,误工费32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护理费3173.58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235.48元,共计x.22元。事发后,被告崔某乙为原告李某某预交医疗费用2000元,为原告刘某某预交医疗费用6249.20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甲系湘x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崔某乙向崔某甲借用该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崔某甲已就肇事车辆于2005年12月26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6日24时止,最高保险限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崔某乙驾驶湘x号小轿车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受伤(王某丙已另案起诉),被告崔某乙、王某丙均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崔某乙驾驶的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其未能足额赔偿部分再按被告崔某乙、被告王某丙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崔某乙赔付70%、被告王某丙赔付30%;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故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的赔偿金额应按二原告在三名受伤者赔偿总额中的比例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8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40元,共计x.22元;二、被告崔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386.1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支付6386.12元;被告崔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5890.37元,被告崔某乙已支付6249.20元,原告刘某某应退还被告崔某乙358.83元;四、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594.0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524.45元,共计6118.50元。付款期限: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崔某乙、崔某甲负担22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400元。

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1、本案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判将第三者责任险按交强险处理不当;2、本案原判仅凭医院开具的收费证明认定对李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认定部分错误;3、对交通费认定无相关票据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法院根据原审判决和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王某丙答辩称:同意李某某的观点。

崔某甲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的医疗费用需要正规发票。

二审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监厅函(2004)X号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函,证明该函第三点提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道路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三者险,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证据二最高院(民一)(2006)X号明传、保监厅发(2006)X号通知,证明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

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不是证据。

崔某甲质证认为:我是商业贷款买的车,保险公司没有通知我办理交强保险,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些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组证据属于保监厅、中国保监委传发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函是规范性文件,不是本案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小轿车,于2005年12月26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所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的问题,经查,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了保监发(2004)第X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明确,自2004年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上述通知精神,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在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定肇事车辆湘x号投保1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机动车强制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所称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受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是否部分有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发票和用药清单,原判仅凭只出具了一张医院开具的收费证明而认定不当。经查,李某某、刘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住进益阳市人民医院因无钱付款,直到现在没有钱结帐,故该医院不能出具两受害人的医药费发票,记帐电脑无法打印出用药清单,该医院出具的收费证明由医院对证明负责,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原判依据益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对两受害人的医药费收费证明,确认其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原判认定两受害人800元的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本案事发当天,李某某、刘某某均被送到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两受害人伤情严重,均不醒人事,李某某住院124天,刘某某住院81天,每天24小时均需2人轮流护理,因两受害人均住资阳区X镇X村和九条龙村,距离益阳市人民医院较远,护理人员必须轮流回家休息,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两受害人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杨金田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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