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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等与袁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勾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勾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街坊一、三层。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某甲等与被告袁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某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0年6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袁某丁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0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计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0)辉民初字第1325-X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7月13日进行了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秦丽娜,被告袁某丙委托代理人殷海波,被告袁某丁,被告勾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某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21时40分,郭计昌的儿子郭某某持“C1”证驾驶豫x轿车(车上乘坐勾某戊、张某和二原告的儿子唐某斌)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41KM+700M处时,与被告袁某丙持“C1”证驾驶豫x号柴油三轮车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修车过程中发生相撞,后袁某丙车上的木头又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造成三车损坏,张某、勾某戊受伤,郭某某和二原告之子唐某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唐某斌、勾某戊、张某无责任。袁某丁系豫x号柴油三轮车车主,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丙、袁某丁辩称,一、事故是豫x轿车撞到静止的豫x号柴油三轮车上发生的,被告袁某丙不应负事故责任;二、即使认定被告袁某丙负事故责任,也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事故发生时豫x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勾某戊,而不是郭某某;四、豫x号柴油三轮车车主系被告袁某丁,袁某丙系其雇用司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勾某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勾某戊将车辆借给郭某某使用,郭某某有驾驶证,系正常使用,被告勾某戊无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勾某戊无责任,被告勾某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豫x号货车并未与豫x轿车发生相撞,与原告的死亡也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在豫x轿车与豫x号柴油三轮车发生事故后,豫x号柴油三轮车上的木头碰住豫x号货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某某、唐某斌、勾某戊、张某无责任。

2、郭某某酒精化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郭某某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被告勾某戊将车辆交给饮酒后人员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庭审中提交原件核对,核对后原件退回),唐某斌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唐某斌系二原告之子,唐某斌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岳池县X乡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5、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二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206元。

6、住宿费票据三十一张,证明二原告为事故支付住宿费1550元。

被告袁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豫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2、交警部门询问常某某笔录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3、交警部门询问被告勾某戊笔录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4、豫x轿车照片八张。

5、证人贾某某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勾某戊据以上五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勾某戊系豫x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勾某戊无驾驶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袁某丁、勾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勾某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袁某丙、袁某丁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被告袁某丙、袁某丁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勾某戊系豫x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勾某戊无驾驶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豫x轿车、豫x号柴油三轮车和豫x号货车之间发生的是两起事故,交警部门将之合并为一起事故,并作出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对。针对异议,被告袁某丙提供证据1、2、3、4、5相佐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被告袁某丙证据1、2、3、4、5,原告和被告袁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勾某戊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如有异议,三日内复议。而被告袁某丙至今也未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针对其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为交警部门根据国家授权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故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袁某丙证据1、2、3、4、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袁某丙、袁某丁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采血时间相隔17个小时,郭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经检测为10.98mg/x,可见郭某某事故发生时喝酒不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勾某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郭某某并未喝酒。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x-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根据原告证据显示,郭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经检测为10.98mg/x,不属于饮酒后驾驶。故对原告证据2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证据3被告勾某戊无异议。被告袁某丙、袁某丁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中的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袁某丙、袁某丁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中的唐某斌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唐某斌系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该两份证据,唐某斌系居民集体户口,住址为: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服务处所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迁入原因为大中专学生毕业。由此可见唐某斌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4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司法鉴定部门来确认,仅凭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岳池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6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某丙、袁某丁、勾某戊对原告证据5、6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均系二原告为诉讼支出,而不是为处理唐某斌丧事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6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8日21时40分,郭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轿车(车上乘坐唐某斌、勾某戊、张某)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41KM+700M处时,与袁某丙持C4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柴油三轮车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修车过程中发生相撞后,袁某丙车上的木头又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造成三车损坏、张某、勾某戊受伤,郭某某、唐某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丙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未按规定载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某某、唐某斌、勾某戊、张某无责任。被告勾某戊系豫x轿车车主。被告袁某丁系豫x号柴油三轮车车主,被告袁某丙系其雇用司机。豫x轿车和豫x号柴油三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唐某斌系居民集体户口,住址为: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服务处所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迁入原因为大中专学生毕业。二原告系唐某斌父母。原告唐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袁某丙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未按规定载物,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丙、袁某丁虽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已予确认。被告袁某丙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20%。鉴于被告袁某丁系豫x号柴油三轮车车主,袁某丙系其雇用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某丁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计20年)。以上共计x元,被告袁某丁应承担以上损失的20%,即x.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x元过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原告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5000元。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经本院询问,也不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住宿费和交通费,但因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为2010年5月17日、6月11日和6月12日的,住宿费为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12日之间的,明显非处理唐某斌丧事而发生,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也就是说,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均应是受害人亲属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而非为诉讼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勾某戊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国家质量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x-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根据原告证据显示,郭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经检测为10.98mg/x,不属于饮酒后驾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郭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交强险责任,但因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豫x号货车与唐某斌乘坐的豫x轿车之间并未发生接触,豫x号货车与唐某斌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某丁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四百零五元六角、精神损失费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袁某丁承担13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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