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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郭某某,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要求留半个月举证期和答辩期。2010年6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0时许,在辉县市百泉南华门处,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案,原告因伤势重在医院接受治疗。后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但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不管不问,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0年1月27日发生的事故也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10年1月27日0时许,在辉县市百泉南华门处,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事故发生后破坏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电动车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灯光强度不够,不可能晃到被告眼睛。

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至2月4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1、左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出院诊断:左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眼角部软组织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门诊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3)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4410.28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名,时间为6周。

4、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576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5、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系河南省辉纺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36.89元。

6、交通票据20张。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X村卫生所处方七张,证明被告因外伤看病花费医疗费共计2102元。

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678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原告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恰恰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电动车的灯光晃住被告的眼睛,原告由南向北斜行与被告摩托车相撞。原告为此提供证据2,证明自己当时所骑的电动车较小,灯光不强,不可能晃住被告的眼睛。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日期,路南有减速带(水泥墩),路北没有,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可能在路南。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驾驶车辆的基本事实。原告证据1中的询问被告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原告笔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无现场,不能查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状况,故对原告证据1中的被告询问笔录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询问笔录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1、其中一张姓名为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医疗费用;2、误工与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3、被告无过错,原告证据3与被告无关联。对被告异议1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的姓名为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异议2、3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工资未发放;2、元月份工资表不真实,原告元月27日受伤住院,不可能当月工作30天。对此原告作出解释,称河南省辉纺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是从上月25日计至当月25日。对此解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证据3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1、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双方车辆也未及时交至交警部门,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两个月,不客观;2、评估费票据上未填写开票日期。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在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后也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为治疗伤情而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距离,原告要求交通费较高,可酌定为5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经当庭询问被告,被告承认所提供医疗费系治疗被人殴打所致伤,与其反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不应合并审理;2、被告未提供医疗费单据、车损估价单或修理费发票,仅提供处方和修理费收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之要件。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被告承认系治疗被人殴打所致伤而花费,被告称就被打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本案不作合并审理,在此不作认证。被告证据2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之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7日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百泉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南华门西时,与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无现场为由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硬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2010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眼角部软组织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门诊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3)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4372.28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名,时间为6周。原告系河南辉纺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日工资36.89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车损为576元,评估费为100元,为事故支付交通费5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372.28元;2、误工费2545.41元(36.89元/天,计69天);3、护理费1120.14元(26.67元/天,计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计9天);5、车损576元;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8853.83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被告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起反诉,但其反诉中的医疗费系其治疗被人殴打致伤所花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反诉所称车损,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某关于车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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