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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甲与被告涂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甲诉被告涂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艾某甲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天佑、被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其间,被告共收取原告礼金(现金)x元,礼物折款4600元。原、被告典礼后仅共同生活三天,被告就借故与原告分开,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共计x元(现金和礼物折款)属于借婚姻收取钱物,且造成原告负债累累,经济困难,因此必须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礼物折价款4600元。

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中,有1000元属于见面时所给,有2000元属于迎取时给的上车钱,上述3000元均属于即时赠与,而且原告赠与给被告的3000元已用于原、被告的日常生活消费,因此不应予以退还;原告所诉的给被告的4000元和6000元一事,属于无中生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前者只有媒人一人的证言,后者只有原告叔父一人的证言,证据不足;原告所诉的礼物折款4600元也不属实;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退还的条件,不应当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甲与被告涂某某之姐涂XX是同事,原告听说涂某云有一妹(涂某某)未结婚时,有意与涂某某缔结婚姻,涂XX也同意。艾某甲和涂XX让同事李XX从中作媒介绍原、被告见面认识,2009年农历九月初八原、被告第一次见面,原告送给被告1000元,2009年农历十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到被告家过礼,送给被告礼金4000元,另外带有礼物烟酒等,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九,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原告迎娶被告时送给被告礼金2000元。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X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证人李XX证言称,2009年农历九月初八,原、被告在其住室见面,原告给被告1000元,2009年农历十月初八,原告到被告家送彩礼,给被告4000元,另外带有烟酒等礼物,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九,原告迎娶被告时给被告2000元。虽然被告称仅收到2009年农历九月初八的1000元和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九的2000元,其余的4000元没有收取,并提供证人李XX、涂XX、李XX、赵XX、涂XX加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证人李XX系原、被告共同找的媒人,说明李XX与原、被告两家关系都可以,而且李XX与原、被告都没有特殊关系,因此李XX证言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而证人李XX、涂XX、李某、涂XX与被告具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应当低于无利害关系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只是说2009年农历十月十九那天,原告到被告家过大礼,其受邀去吃饭,去的较晚,其没看到有谁给过钱;没看到不一定不存在,况且该证人去吃饭,去的较晚,当天发生的事情其有些没有看到属于正常情况。综上,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的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XX、涂XX、李XX、赵XX、涂XX证言的效力,对证人李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证人李XX、涂XX、李XX、涂XX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带也不能证明被告只收取原告礼金3000元。原告提供证人艾某乙证言,拟证明2009年农历十月十九原告到被告家过礼,送给被告6000元,并带有烟酒等礼物,对此证言内容,被告予以否认,且艾XX系原告之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艾XX证言相印证,因此,对艾某乙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送给被告彩礼7000元,该7000元款是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的,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没进行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予以退还;但鉴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彩礼7000元可酌情返还4000元。原告称除此7000元外,其还送给被告6000元礼金,因该6000元礼金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返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到被告家所带的礼物,属于礼节性的礼品,不应当予以退还。原、被告原来互不相识,为缔结婚姻才由别人介绍认识,第一次见面时,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迎娶时原告又送给被告2000元,显然,此3000元款是按照当地习俗所送的,并不是被告所称的赠与,且被告称此3000元款已用于原、被告的日常生活消费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辩称此3000元款不应退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艾某甲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甲、被告涂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枝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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