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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某、郑某拖欠股份转让金纠纷案

时间:2003-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阿民一初字第5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系阿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巴根,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茹,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系西北航空公司兰州分公司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雄鹰,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系西北航空公司兰州分公司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金文,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郑某拖欠股份转让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巴根、刘艳茹与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周雄鹰,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5日我与阿左旗巴润别立镇人民镇府签订了《关于开发炭井沟煤炭资源协议书》,协议生效后,我便按协议对该矿进行投资开发。1997年12月份,我与赵某协商后,共同投资开发炭井沟煤矿。2000年5月14日经我与赵某及二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投资入股联合办矿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与赵某决定出让40%的股份给二被告,我出让25%的股份,赵某出让15%的股份;被告梁某认购30%的股份,被告郑某认购10%的股份;炭井沟煤矿现有资产和资源等额分为10个股,按500万元投入量计算。每股资金50万元。根据以上约定,我转让给两被告25%的股份转让金为125万元,并应在2000年6月底前到位,但两被告仅在2000年8月份支付原告股份转让金50万元,对余款75万元不但未支付,反而以股东身份参与煤矿经营活动。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股份转让金7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2000年5月二答辩人与赵某、原告人张某达成《投资入股联合办矿协议》,约定由二答辩人出资200万元,由赵某出资150万元,原告人出资150万元,四人共同成为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二答辩人按协议约定足额注入了资金,原告人和赵某也出具了《投资确认书》,认可了二答辩人的出资情况,故二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7年10月5日原告与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人民镇府签订了《关于开发炭井沟煤炭资源协议书》。1997年12月,经原告与赵某协商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开发炭井沟煤矿。2000年5月14日,赵某、原告张某及二被告梁某、郑某四人共同协商签订了《投资入股联合办矿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目前,原告和赵某二人累计投资542万元。原告和赵某决定让出所持本矿40%的股份给二被告(其中赵某出让15%的股份,原告让出25%的股份)被告梁某认购30%的股份,被告郑某认购10%的股份;炭井沟煤矿资源等额分为10个股,按500万元投入量计算,每股资金50万元,其中被告梁某占3个股,应投入股金150万元,被告郑某占1个股,应投入资金50万元。赵某占3个股,已投入股金150万元,原告张某占3个股,已投入股金150万元;煤矿所需资金,按投资各方占股比例,根据实际所需分期投入,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被告出资股份为矿用设备和货币两种形式,于2000年6月底以前到位,二被告投资到位的资金额,需经赵某和原告张某共同签字认定,同时出具盖有“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第一煤矿”公章和法人章的收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给付原告购股款50万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梁某借款6.85万元。自2000年5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二被告陆续向阿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资金154.01万元,车辆抵顶投资款20万元,共计174.01万元。其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签字认可的21笔资金,合款121.01万元。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时已签字但原告人提出异议的两笔资金分别为2000年11月3日兰州商业银行汇票5万元和2000年11月6日原告人打收条收到银行汇票5万元,经分析及咨询有关专业人员后认定为一笔投资。对已入帐但双方未签字认可的2001年5月9日原告收到处理事故款11万元的收条,经调查询问当时的事故处理人员证实,该次事故共花费13.16万元,其中的11万元系二被告的投资款。对二被告提供的2000年12月6日投入5万元、2001年1月10投入2万元、2001年2月14日投入3万元、2001年2月16日投入6万元和2001年8月25日投入1万元的证据,共计17万元,双方虽未签字认可,但均有该矿财务人员及原告人出具的收据,故应作为二被告的投资款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两辆康明斯车抵顶投资款20万元的证据,因有赵某及原告在投资确认书中已经确认,故亦应作为二被告的投资款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其它投资证据及2001年12月31日以后二被告投入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未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从兰州维尼纶有限责任公司划走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39万元货款及原告以其侄子的名义投入该公司的投资款10万余元的证据因超过了举证时限,故未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申请对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资金向有鉴定资格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本院准许后,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阿拉善盟银兴会计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二被告自2000年6月至2001年12月间投入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短期借款为154.01万元。在庭审中因原告对其与赵某共同给二被告出具的《投资确认书》上原告的签字予以否认,为此二被告申请对《投资确认书》上原告人的签字作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进行笔迹鉴定,(2003)宁公非刑技字X号鉴定书结论为:《投资确认书》上张某的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赵某四人签订的《投资入股联合办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人出让所持阿左旗炭井沟第一煤矿25%的股份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履行给付购买原告股份价款的义务,现二被告支付部分购股款后,虽未将剩余购股款给付原告,但二被告自2000年6月至2001年12月间陆续向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资金达174.01万元,该部分投资应作为阿拉善左旗炭井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由各股东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分担。原告张某在阿拉善左旗炭井沟有限责任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30%,故应投入52.203万元资金,因其实际未投入,故应从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股份转让金中抵扣。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郑某给付原告张某购股款(略)元。(由被告梁某给付原告(略).50元,由被告郑某给付原告(略).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98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99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66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畅仁

审判员赵某山

代理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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