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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万方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曾用名谷某谦,男,24岁。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为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4日凌晨2点多,杨XX与朋友胡XX、张XX、李XX、陈XX五人准备在开源路X路交叉口东新疆大盘鸡饭店吃饭时,无故被也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谷某某以及张龙、肖东东、范红涛、窦致富(化名王某峰)、陈某某、勾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岳某某(该九人已判刑)等人殴打,杨XX、胡XX、张XX、李XX被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X、杨XX为轻伤,胡XX、张XX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以及张龙、肖东东、范红涛、窦致富(化名王某峰)、陈某某、勾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岳某某(该九人已判刑)等人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的“新疆风味大盘鸡”饭店就餐时,与准备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杨XX、胡XX、张XX、李XX发生争执,被告人谷某某伙同张龙、肖东东、范红涛、窦致富(化名王某峰)、陈某某、勾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等人殴打四被害人,致被害人李XX、杨XX轻伤,被害人胡XX、张XX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的家人自愿赔偿四被害人损失,得到四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害人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肖东东、范红涛、窦致富(化名王某峰)、李某某、岳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参与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杨XX、胡XX、张XX、李XX的陈某及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四被害人无辜遭受被告人谷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3、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一份、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理的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当庭质证、辩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以强凌弱,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的家属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谷某某及被害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方

审判员钞国政

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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