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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董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王宝国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386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董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董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分得于2007年5月26日取得所有权的座落在邹皮铺屯南的片林中唯一一条南北拉荒道以西的杨树,被告分得该拉荒道以东的杨树、两头牛(一头母牛和一头牛犊,牛犊不到一年大)、一台21英寸彩电、三组合家俱、一辆三马车。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债权夏光有欠1850元归原告所有,孙平全欠3000元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同居期间欠永久信用社贷款和欠永久镇政府往来款由被告偿还。四、原、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4亩承包地。各自于2010年经营至承包期满。五、个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某返还2007年5月26日取得所有权的座落在邹皮铺屯南的片林中唯一一条南北拉荒道以西的杨树。诉讼费150元。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董某同意将杨树返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同意自2009年8月12日起杨树由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看管经营。诉讼费150元,被执行人董某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董某已交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执行人董某返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2007年5月26日取得所有权的座落在邹皮铺屯南的片林中唯一一条南北拉荒道以西的杨树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宝国

审判员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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