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阿拉善左旗饲草料经营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站副站长。
诉讼代理人:陈巴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李关元,男,41岁,甘肃民勤县人,系阿拉善左旗查哈尔滩机械化牧草场牧民,住该场。
诉讼代理人:毛萨茹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拉善左旗饲草料经营服务站与李关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阿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申请再审人阿拉善左旗饲草料经营服务站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2)内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某、陈巴根被申请再审人李关元及其诉讼代理人毛萨茹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2月27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关元承包阿拉善左旗饲草料经营服务站六方土地,使用期为30年,李关元一次性付给阿拉善左旗饲草料经营服务站建房款(略)元,建房人工工资5000元,水泥渠款2000元,共合款(略)元。承包期间不再向申请再审人交纳任何费用。被申请再审人李关元按合同约定交清了上述费用。承包土地后李关元出资建凉房26平方米两套,购置铁大门、修晒场、羊圈、围墙、水窖、栽防护林、果树、枸杞、干草等,经阿拉善左旗宏远会计事务所评估合款计(略).40元。合同履行至1996年时,因申请再审人法定代表人更换,提出与李关元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李关元不同意,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由阿拉善左旗饲草料经营服务站退还向李关元收取的(略)元,并付给李关元承包土地后增添的附属物合款(略).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3500元,由阿拉善左旗饲草料经营服务站承担2700元,李关元承担800元。
宣判后申请再审人阿拉善左旗饲草料经营服务站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担不清,对财务的所属权的认定有误等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01)阿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不够完备、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4年12月27日被申请再审人李关元与申请再审人阿拉善左旗饲草料经营服务站经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经营协议书>>,承包了申请再审人的六方田(约320亩),并按约定交清了(略)的农田基本建设费用。之后,被申请再审人李关元投资改良土地120亩,营造防护林600余株,栽果树50余棵,枸杞3亩。1996年,阿拉善左旗饲草料经营服务站新任领导要求与李关元解除<<土地转让协议>>,李关元不同意,申请再审人于1998年抢种土地60亩,当年年底停止给李关元供电,1999年被申请再审人土地全部绝种,无奈诉至法院。
经阿拉善左旗宏远会计事务所对被申请再审人李关元承包农田后增添的附属物评估合款(略).40元。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经营协议书>>,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该协议显失公平。被申请再审人李关元一次性向申请再审人交付(略)元初期建设费用,而使用土地30年,不交纳任何其他费用,农田收入却与申请再审人无关,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该<<土地转让经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3500元、由申请再审人承担2700元,被申请再审人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雅拉达来
审判员吴永祥
审判员何盛菊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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