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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柳香月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刑拘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被湛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0日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3日下午张XX在湛河区X乡银王某孔祥顺家看王某某等人打牌斗地主时因看牌说牌问题引发王某某与张XX的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掂凳子将被害人张XX打伤。后经鉴定,张XX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并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平常一贯表现良好,将被害人致伤实属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又能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赔偿,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下午,被害人张XX在本市X镇X村民孔祥顺家观看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打扑克牌(斗地主)时,因被害人张XX看牌时说牌,引发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王某某手掂凳子将被害人张XX打伤,后被害人之子张XX将被害人张XX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被害人系脾挫裂伤,做脾脏切除术。2009年2月6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害人张XX的儿子张XX与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刘花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各种损失计款8万元,被害人得到赔偿款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明将被害人张XX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王某某致伤的事实;

3、证人张**、孔**、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XX在孔祥顺家打架的事实;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将被害人张XX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等书证;

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XX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XX的损失得到赔偿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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