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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刘新   文号:(2008)湛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王某向原告承诺,同年12月份还清该借款。但是被告借款后,至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李某某现金5万元,还款于12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应负清偿借款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高磊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廷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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