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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申拥政、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9-07-25  当事人:   法官:郭振平   文号:(2008)北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拥政,男,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申拥政、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吉某某、被告申拥政、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邓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9月1日上午10时56分,原告在安阳市X路X街由南向北步行时,被被告申拥政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安阳市X路医院治疗。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术。2007年9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申拥政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外,被告申拥政驾驶的出租车为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的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责任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申拥政、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9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拥政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新海洋出租公司主体错误。本案是侵权行为形成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而新海洋出租公司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新海洋出租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新海洋出租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诉请新海洋出租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海洋出租公司不应成为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某体。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系其车主实际所有,并享有控制、支配该车辆运行与运行利益的全部权利,而新海洋出租公司只是该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并不享有上述权利,从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新海洋出租公司依法不能认定为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某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海洋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赔偿。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5万元为死亡伤残限额,该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根据交强险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交强险合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交强险合同的依据应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某依据。5、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10时56分许,在安阳市X路X街口,被告申拥政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步行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拥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7年9月8日转至安阳市X路医院住院治疗。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等,行石膏外固定术。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1月19日,原告在安阳市X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安阳市X路医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注意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等。原告共计住院1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63.56元、门诊医疗费1301.4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864.96元。原告系安阳市龙安区弘河酒类销售部职工,月工资1600元,安阳市龙安区弘河酒类销售部证明扣发原告7个月工资x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固定,安阳市X路医院证明有两人陪护。河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向本院提供300元交通费票据。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12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007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申拥政现金300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被告申拥政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申拥政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名下营运,被告申拥政每月交纳服务管理费130元。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2月1日0时前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某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安阳市X路医院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被告申拥政提供的收到条,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提供的安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拥政在驾驶豫x号出租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申拥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申拥政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经营,所以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市X路医院医疗费用较低,原告转入该院治疗并无不当。骨折病人的后期治疗以休养为主,是否出院以医院的意见为准,原告后期住院有些天不产生治疗费用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为6864.96元。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月工资1600元,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141天计算较为妥当,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416.99元(1600元/月×12个月÷365天×141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不固定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安阳市X路医院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但并未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41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00.81元(x元/年÷365天×141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虽然不构成伤残,但明显构成轻伤,应当计算营养费,按141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7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付原告x.8元,被告申拥政已支付原告3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504.96元,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在被告申拥政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x.8元;

二、被告申拥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504.96元;

三、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在被告申拥政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36元,被告申拥政负担240.5元,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对被告申拥政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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