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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刘新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在1997年结婚,1999年生育一子康某生,2007年9月27日在湛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康某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但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把儿子康某生交给原告抚养,原告一直抚养孩子。2008年8月被告私自把孩子接到外地上学,这对孩子今后的生活和学习都不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子康某生的抚养权,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为我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1997年结婚,1999年生育一男孩康某生,2007年9月27日因感情不和在湛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康某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但离婚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平顶山上学,2008年9月1日被告将康某生接到西安上学,2008年9月5日原告以康某生所就读学校是农村小学,又将康某生转回平顶山就读。现原告以孩子离婚后均随其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系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八车队职工,属外招临时驾驶员,月工资1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自2007年9月27日离婚后,其子康某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在平顶山市读书,为了孩子健康某长,孩子随其母亲生活较好,因此,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婚生子康某生自2009年7月起变更为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康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高磊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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