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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赵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市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邵某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原告张某甲、赵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卿、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丙、陶某某,被告市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平顶山市X路市一中西约100米处路南长期停放有大型铁罐,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灯光,2007年6月13日晚,原告之子张建广加班后,在市西苑小区吃完饭骑助力摩托车回家,因主干道对面过来大车,张建广避让时撞到铁罐上当场死亡。被告市政公司未尽管理责任致使大型铁罐长期停放于主车道上,被告市交警队对不具备安全通行的道路疏于管理,对悲剧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30%责任,赔偿二原告损失x.88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当事人张建广撞上铁罐致死属交通事故,应由肇事的对方承担责任,起诉我施工单位主体不正确,也不公平。2、发生事故路段已于2006年11月9日建成通车交付使用,据《合同法》及其它法规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另外任何单位未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因占用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占用者承担。我单位对该条道路无权管理,对该道路交付使用后不应承担管理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缺乏必要的事实,请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我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原告认为我队疏于管理的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市政公司与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签订了平顶山市X路(三期)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路段为平顶山市X路至煤机厂段。该工程市政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开工建设,2006年11月该工程路面施工已基本完毕,在没有经验收交付情况下,该路段于2006年11月8日即经政府部门宣布通车使用。但至今该路段的施工工程也未经发包方验收。并且于2007年9月3日市政公司与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又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协议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2007年6月14日1时20分许,张建广驾驶奥立克牌二轮机动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一中西100米处时,撞在该路南侧东西放置的由王风成所有的铁罐体西端,造成张建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定(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广亲属为原告对铁罐所有人王风成、乔斌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公安局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王风成、乔斌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王风成、乔斌的诉讼。2008年9月29日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事故发生路段施工尚未完工,对尚未完工的路段,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顶山市公安局没有管理义务为由驳回张建广父亲张某甲、母亲赵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现张某甲、赵某变更被告为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再次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死者张建广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7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的30%即x.88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赵某X年X月X日出生,二人系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村民,非农业户口,死者张建广25岁,其兄弟三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高阳路(三)期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裁定书及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施工合同、(2007)湛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记载有事故发生段道路通车使用的平顶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张建广系因违法驾驶机动车撞上道路一侧铁罐体发生交通事故致害死亡,其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的对方即在高阳路一侧放置罐体的王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死者张建广父母的二原告张某甲、赵某应首先向交通事故的对方王风成主张权利。但因王风成下落不明,二原告起诉王风成后又撤回了对王风成的起诉。二原告的权益不能实现,现二原告以道路的施工单位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引发了交通事故,请求判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部分得到支持。因为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虽然对该路段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对该路段的施工并未完毕,对此有2007年9月3日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签订的该路段施工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对未施工完毕的工程,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有管理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王风成所有的铁罐体长期放置在道路一侧,以致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不作为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诱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定责任,赔偿二原告部分损失。本案被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负有对该路段的管理职责,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张建广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计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为x元、丧葬费,全年平均工资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母二人、兄弟三人,8837元/年×20年×2(人)÷3人为x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被告人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引发此次事故原因的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在以上总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张某甲、赵某x元,对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赵某各项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赵某对被告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张某甲、赵某负担1504元,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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