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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铁某、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住所地:本市X路X路南。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元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宏升车队)、铁某、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元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被告宏升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被告铁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铁某驾驶宏升车队所有的豫x号东风x型重型专项作业车时,喊原告给其做伴。当晚22时45分,该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渡立交桥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救治原告右大腿截肢,构成5级伤残。2007年7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乘坐被告铁某驾驶的车辆时受到巨大损失,上列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x.56元;2、误工费8490元;3、护理费42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x.1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36元;10、鉴定费1600元,合计59万元。

被告宏升车队辩称,宏升车队不是豫x号车的车主,不享有运营利益,在事故中无过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宏升车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铁某辩称,铁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雇主主张权利。作为雇员,铁某在履行雇佣职务行为过程中,铁某没有重大过失,铁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帮工,应向雇主元某主张权利。

被告元某辩称,原告应按侵权提起诉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被铁某叫上车作伴或学开车时,是明知元某的车辆系专业工程车辆。元某无主观过错,且客户成展公司也明确要求非工作人员禁止搭乘车辆,原告与元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司机铁某叫原告上车作伴属铁某个人行为,这一行为已超出元某雇佣铁某的工作职责。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铁某和原告共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元某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3、出院证、诊断证明;4、医疗费票据;5、更正姓名证明;6、配置假肢证明及发票;7、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票据;8、陈某某妻子、儿子、父母及其兄妹3人的户口薄。

被告宏升车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客观。被告元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6系不具备法人资格单位出具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宏升车队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宏升车队未收取元某的挂靠费。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元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未出庭)证明每天一个司机即可作业;证据2、元某的代理人制作的问话笔录,证明货车不能载人,且司机上岗前在成展公司进行过培训;证据3、成展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车辆不需要别人帮忙,原告自行上车,应后果自负。

原告和被告铁某对元某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宏升车队对元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民政部假肢协会理事单位。我国法律未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在用作民事诉讼证据时作出否定性评价,故合议庭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元某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据2虽名为谈话笔录,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同样未出庭。证据3是成展公司的规章制度,成展公司应以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予以证明。故对元某提供的3份证据不予采信。

由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2日,原告陈某某应被告铁某之邀乘坐铁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x型重型专项作业车,为铁某作伴。当晚22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北渡立交桥东侧处,与前方同行驶的一辆货车(车型、车牌号不详)追尾相撞。造成该车受损,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铁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x.56元,右大腿被截肢。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元某是豫x号东风x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被告宏升车队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元某与铁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陈某某之子陈某杰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某兄妹共3人。陈某某之父陈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某之母龚妞娃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退休在家。据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原告已装配普通型大腿假肢,该假肢单价为x元,使用寿命为4至5年,每年维修费为单价的5%,装配训练期约为25天,食宿费每人每天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陈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属多种原因所致。陈某某虽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但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乘坐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潜在危险可能对其造成伤害。而其疏忽大意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该危险发生,莫视自己的生命健康。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铁某的违章驾驶发生在履行受雇的职务行为过程之中,车主元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雇员铁某作为专项作业车司机邀无关人员上车为其作伴,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且又是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发生,应与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元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雇员铁某追偿。宏升车队对挂靠车辆的管理方面存在过失,亦应在元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宏升车队承担责任后,可按挂靠协议的约定依法向实际车主元某追偿。综上,陈某某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元某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铁某、宏升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按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x元/年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8490元、3个月的护理费4245元某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按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某张60%×20年×9810.26元/年的残疾赔偿金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某未超出法律规定,亦应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为5年,更换次数为7次,第一次更换的住宿费按2人25天每人每天30元某算,以后每次按2人3天每人每天30元某算。故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应为7×x元+维修费(x×34年×5%/年)+住宿费(6×2人×3天×30元/天/人+2人×25天×30元/天/人)=x元。营养费应认定为670元。陈某某主张的其子陈某杰的抚养为7年×6685.18元×60%÷2=x.88元某予以确认。陈某某的父母系退休人员,每月可以领取退休养老金,有生活来源,不符合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赡养费的支付条件。故对陈某某主张赔偿的其父亲陈某x.5元某赡养费和其母亲龚妞娃x.58元某养费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医疗费x.56元+误工费8490元+护理费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抚养费x.88元+鉴定费1600元=x.56元。陈某某正值中年,失去右下肢,五级伤残。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元某应赔偿陈某某的金额为x.56元×80%+x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铁某、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对前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42.6元,被告元某、铁某、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共同负担60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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