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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某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行终字第6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阿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墨某,男,汉族,24岁,河北保定市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宁夏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胡莫日根,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雄、曹某国,该大队干警。

第三人:冯某,男,汉族,24岁,宁夏银川市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34岁,内蒙古阿左旗人,个体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阿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雄、曹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28日18时50分,原告墨某驾驶蒙M-(略)号小型客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达银线(略)+200M处时,与因车轮胎爆裂停放在路西边的第三人冯某驾驶的蒙M-(略)号解放151型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副驾驶座上乘坐的刘×当场死亡,原告及乘车人阿××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阿左旗交警大队在当日20时40分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反映:“道路为南北走向,马路全宽7.2M,解放151型大货车头南尾北,后轮轴距路边1.00M,前轮轴距路边0.75M,大货车前设置障碍物为一堆草,距大货车前轮轴距为24.2M,大货车后设置障碍物为绿色的填满草的草袋,该草袋体积为90CM×60CM×30CM,该草袋距小货车后轮轴距为13.80M,路肩为1.00M,(略)号双排座小货车后轮距路边1.80M。小货车无刹车印痕,前面大部分受损”。2002年12月1日,被告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责任为:“1、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冯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二款:‘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明显标志。’第六十二条一款:‘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对此认定不服,向阿盟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03年3月2日,阿盟交警支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第X号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2002年12月1日阿左旗交警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2003年3月2日阿盟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2002年11月28日阿左旗交警大队绘制的现场图及勘验笔录、2003年1月9日第三人复议申请书在案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首先要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哪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然后认定这些行为是否违章,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第X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二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从现场勘验图和记录看,道路为笔直开阔,第三人故障车停放的位置前轮轴距路边0.75M,后轮轴距路边1.00米,马路全宽为7.20M,且第三人在故障车尾处十余米的地方放置了体积为90CM×60CM×30CM的绿色草袋作为警示标志。原告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自发现险情时就开始制动,应能够来得及采取正确的避险措施,避免发生此次追尾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未按确保安全的原则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显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判决维持阿左旗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判决后,上诉人以没有违章行为的事实;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在本次事故处理的人员不具备处理一般事故的资格条件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追尾事故中,阿左旗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第三人具体违章事实和具体违章责任依据《条例》具体规定进行认定。但对上诉人的具体违章事实和违章责任未予以具体的违章条款予以认定,而是笼统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七条二款。即“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对于如何使用这一款,1988年7月4日(88)公发X号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的确答复,即:“七条二款规定,是指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中,遇有《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所遵循时,其通行必须以保证交通安全为原则,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追究违反人的责任。但《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引用本条”。就是说,一个正常行驶的车辆如何在道路上安全行驶,《条例》中或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都是有明确规定的,凡在这些都有明确规定的范围而违章其中之一的,就不能适用《条例》第七条二款,只有超出此范围以外的才能适用此条此款。本案上诉人驾驶车辆所行驶的道路是我盟较为正规的三级公路,对于在此道上如何安全行驶,《条例》及其他交通法规、规章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属于《解释》中无规定的情形。但肇事后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依据《条例》及其他交通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对具体违章事实进行认定,也未对具体违章事实依据《条例》及其他交通法规、规章具体条款的规定进行责任认定,而是笼统地适用了《解释》中明确规定不得使用的条款,故属于适用法规、规章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阿拉善左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分违章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阿左旗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案件上诉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薛蒙昌

审判员那生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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