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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廉某某、郭某乙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廉某某、郭某乙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廉某某、郭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廉某某和廉某芝是亲兄妹关系。廉某芝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母亲已去世,其父亲为近80岁的老人且多病,对女儿廉某芝已丧失监护能力,作为兄长的廉某某承担着对妹妹廉某芝的监护职责。因廉某某对廉某芝照顾不方便,其委托妻子郭某乙对其妹履行监护职责。廉某某和郭某乙把廉某芝介绍给叶县X乡X村的孙贵安作妻子。孙贵安和廉某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住在原告的两间南屋。该房屋是孙贵安于2008年1月份租下的。孙贵安不在家期间,郭某乙照顾廉某芝的生活。2009年1月12日上午9点左右,郭某乙给廉某芝送完饭,把廉某芝独自反锁在原告的院内,一走了之。后来,廉某芝把原告的三间堂屋点燃,大火把原告的三间房屋和屋内放置的财产一同烧毁。来了五辆消防车才把大火扑灭。北渡镇派出所民警来到着火现场调查,说因放火人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就走了。廉某芝放火烧了原告的房屋后,经协商,在原告和原告丈夫杜海明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同意廉某某和郭某乙赔偿x元房屋修缮费。他们俩向原告夫妻出具了欠条。但后来,廉某某、郭某乙两被告背信弃义,以种种理由赖帐。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廉某芝放火烧毁原告财产,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监护人的廉某某、郭某乙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被监护人损毁他人财产的事实发生,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烧毁房屋修缮费叁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廉某某辩称,1、廉某芝虽有精神病,但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到现在为止,法院并未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告和廉某芝是出租与被出租房屋的关系,所以廉某芝烧原告的房屋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胁迫长达十几个小时的情况下所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郭某乙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廉某某的辩称意见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廉某某与廉某芝是亲兄妹关系。被告廉某某与被告郭某乙是夫妻关系。廉某芝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有18年,曾多次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每次出院后病情经常反复。2008年1月份,孙贵安在本市湛河区X镇X村租赁了原告刘某某的自建民房和母亲一起居住。2008年4月份,廉某芝与孙贵安办理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在租赁房内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月份,因孙贵安母亲有病,孙贵安便陪同母亲一起回老家看病,并让二被告照顾廉某芝的生活。后在二被告照顾廉某芝生活期间的2009年1月12日上午,被告郭某乙给廉某芝送完饭后将其反锁在院里,廉某芝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点火将原告刘某某家的房屋烧坏。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也曾出警,经了解失火原因是精神病人所为。因廉某芝无财产可支付赔偿费用,当天,经原告刘某某、其丈夫杜海明、被告廉某某、郭某乙协商同意,二被告对原告烧毁房屋的赔偿问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2009年1月12日因取暖烧毁瓦房叁间,农历2月修建。修房费用叁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不予清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廉某某、郭某乙提出了反诉,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

以上事实有廉某芝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孙从、杜喜功、杜根柱、林梅荣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廉某芝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廉某某、郭某乙照顾其生活期间,作为廉某芝亲属的廉某某、郭某乙负有对廉某芝的看护、管理职责,因疏于看护管理,导致廉某芝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将原告刘某某的房屋烧坏,因廉某芝无财产可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廉某某、郭某乙作为亲属自愿与原告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廉某某、郭某乙应承担x元的清付赔偿金的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欠条,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某某、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损害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廉某某、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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