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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姓名刘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永淮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车集西头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马路的孟XX当场撞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物证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人刘XX、孟X、孟XX、乔XX、刘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死亡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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