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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杜某某扶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清华,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杜某某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郑学斌、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成植物人状态,被告除支付5000元治疗费和拿去了水利局救助的x元治疗费外在原告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由其母亲照顾,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共计19个月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移民安置款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起至治愈或去世之日止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移民安置款每月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为帮其弟弟做生意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才引发了纠纷,被告愿对原告尽扶养义务,因家里有母亲和一个6岁的儿子也需其打工扶养,没有时间照顾原告,愿根据自己的收入向原告支付每月生活费和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杜某某200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晚,原告在骑摩托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植物人状态,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二次住院55天,2007年9月7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9元。除被告杜某某自己拿去5000元和送去水利局捐助的x元,清真寺捐助的3000元外,下余医疗费x.79元均由原告母亲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曾去护理。原告在出院以后因被告不尽扶养义务,一直在其母亲家,其母亲及其家人照顾。因对原告扶养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曹镇乡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诉。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基本调解意见为,原告仍在其母亲家,由其母亲照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800元。但被告提出无论他何时将原告拉回自己家,自己照顾,原告法定代理人应答应其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如把原告拉回家自己照顾应当现在就把原告拉回家。被告现在不这样做,说明被告并没有照顾原告的诚意,应保持一个较长的时间,最短也要三年,让原告留在其身边照顾,这样有利于原告的康复治疗,被告表示不同意,最终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害失去生活能力,需要扶养,被告杜某某应承担原告谢某的扶养费。原告谢某于2007年9月7日出院后,被告杜某某就没有对原告尽扶养义务,被告杜某某对原告谢某的扶养费自此开始支付。根据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家庭状况,调解时双方的意见,确定被告杜某某每月向原告谢某支付扶养费800元。再考虑原告谢某的康复发展情况,支付时间确定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年。以后根据原告谢某实际情况可另行起诉。原告谢某的其它请求不属本案扶养纠纷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母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母亲可对被告杜某某另案起诉。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扶养费每月8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杜某某每月向原告谢某支付扶养费80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三年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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