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2007年5-6月在田庄洗煤厂承接暖气改造安装工程时欠我材料款x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付欠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送到田庄洗煤厂的材料是名叫高奇的人在承接田庄洗煤厂工程时用的,二被告只是高奇工程上干活的人。后来因为高奇找不到了,原告就找到二被告,二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结算后打了欠条一份,是证明高奇在田庄洗煤厂工程中欠原告材料款x元。故被告不同意还款。
被告熊某某辩称意见与第一被告辩称意见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宋某某和被告熊某某欠原告陈某某钢管等材料款x元,二被告并于2007年6月22日补写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被告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某、熊某某欠原告陈某某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承担清付责任。原告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宋某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碧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