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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风波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风波又名朱X,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风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朱风波、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朱风波给张某某买衣服花费六、七百元,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26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收麦前分居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朱风波诉称在建立婚约期间其分两次给付张某某见面钱、彩礼共计x元,并称给付x元彩礼款时有证人陈xx、龚xx证明,证人陈xx、龚xx到庭证明在大街上看到张某某从朱风波的裤子后兜掏走一叠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朱风波称给付张某某5000元彩礼款时有证人杜xx证明,证人杜xx到庭证明朱风波给付张某某送彩礼5000元时,其和朱风波一起到张某某的住处,杜xx只是在外面等候,并没有进屋看见朱风波给付张某某彩礼款5000元。张某某对证人陈xx、龚xx、杜xx的证言不予认可,而朱风波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朱风波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显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风波给张某某购买的衣服属于双方之间往来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朱风波另诉称给张某某买衣服等物品花费66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朱风波负担。

朱风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给被上诉人见面礼事实陈某得很清楚,证人也出庭作证做了客观陈某。根据当前农村的婚约风俗,订婚习俗男方都要给女方见面礼。被上诉人一方面拒不承认收过上诉人的彩礼钱,另一方面在一审审理中又同意关于彩礼进行调解,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从没有收过朱风波彩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风波与张某某系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因感情不合现已分居。按照农村婚俗习惯,给付彩礼应通过媒人或其他亲戚朋友。朱风波称曾经分两次给付张某某彩礼款x元,其既未通过媒人,又未通过其他知情人员。朱风波提供的证人陈xx、龚xx、杜xx所作证言均不能准确反映其给付张某某彩礼的事实。证言单一,不足以采信。张某某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朱风波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朱风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某胜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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