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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额济纳旗交通征费稽查所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行终字第8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阿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47岁,甘肃金塔县人,牧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济纳旗交通征费稽查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额济纳旗交通征费稽查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03)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额旗电厂附近执行稽查养路费任务时,发现上诉人郭某驾驶属其所有的蒙(略)号铁牛55型拖拉机存在漏缴2002年度养路费、欠缴2003年度养路费的问题,故要求郭某予以缴纳,郭某以2002年养路费已缴清为由,拒绝再行补缴。被上诉人遂依据内政发(1992)X号《内蒙古自治区X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对郭某的铁牛55型拖拉机予以扣留,并出具额政字X号抽样取证凭证。同时查明:郭某2002年度的农用四轮核载1.5吨为标准,包缴4个月养路费计900元整。上述事实有郭某2002年度养路费缴讫证明(票号(略))、被上诉人提交的额政字第X号抽样取证凭证、内政发(1992)X号《内蒙古自治区X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内政办(2003)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X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资证。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的铁牛55型拖拉机2002年由于被上诉人核定吨位标准与车辆实际状况不符。因此,存在漏缴的问题,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依据内政发(1992)X号《内蒙古自治区X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收缴,这是职能所在。至于郭某称被上诉人从未送达额政字第X号抽样取证凭证,因未能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留置送达凭证),故不能证实被上诉方实施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据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以从未见过额旗交通征费稽查所2003年4月12日作出的额政字第X号抽样取证扣留车辆取证凭证,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严重违法;本人不存在2002年漏缴养路费的问题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以对上诉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了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2002年度漏缴养路费和少核定吨位且在2002年度额旗稽查所已核发了养路费缴讫证明,所以不存在欠缴和漏缴的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内交征稽发(2002)X号《关于做好2003年度交通规费征管工作的通知》和内交征稽发(2002)X号《关于统一全区X路费包缴标准的通知》精神:“对以前年度计费吨位核定错误的,2003年征费时,一定要现场查验车辆,重新按《标准计量手册》核定吨位”。同时规定:“对历年欠费车辆必须补征所欠养路费”。根据以上规定在2002年度中,不管车主一方满报,还是稽查部门疏漏而造成错误核定吨位,一经发现均应补缴。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拖拉机在2002年度中核定吨位错误。故依据规定,应重新核定并在补缴2002年度所欠部分费的前提下,征缴2003年度的养路费。因此,郭某所称2002年度的养路费已全部缴清,且被上诉人已发给缴讫证明,本人不欠2002年度养路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法的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92)X号《内蒙古自治区X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征稽机构可责令违章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停驶车辆,扣留其行驶证……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证被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稽查机构接受处理”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31日下发的内政办字(2003)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X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通知》中有关:“对现场不能执行的,交通稽查部门可扣留其行车证件或车辆限期处理,对于抗缴交通规费、侮辱、殴打交通征收人员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上路查验并征缴养路费,同时对违反规定者实施强制措施乃正常职责所在。至于对上诉人实施强制措施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4月12日作出的额政字第X号抽样取证扣留车辆的取证凭证原件存根、及执法者的签名和在场者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上诉人拒签的情况下,采取了留置送达形式,故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而上诉人所称:“从来未予送达”,由于在庭审和诉讼中未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未予送达。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法庭不予支持。(2003)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03)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费143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薛蒙昌

审判员那生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永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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