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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庞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9-04-24  当事人:   法官:魏先禄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庞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周杨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堂姐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3天后均外出打工。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因家庭小事谩骂和殴打原告,原告只好于2006年底独自外出广州打工,并对被告隐瞒了打工的具体地点。2009年3月29日,被告突然来到原告所在的公司,当着原告工友的面肆意侮辱原告,诽谤原告,败坏原告名誉。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庞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DVD机各1台、消毒柜1个、高、矮组合柜、木沙发各1套、席梦思床、写字台、梳妆台各1张、被褥2套由原告带回;2个临街门面式X层砖混结构房屋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原告属借婚姻骗取财物。房屋原告未出一分钱。被告申请对庞某做亲子鉴定,如鉴定结论庞某是被告亲生,则要求抚养庞某,不要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堂姐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3天后均外出打工。2004年1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底独自外出广州打工,并对被告隐瞒了打工的具体地点。2009年3月29日,被告来到原告所在的公司,与原告发生吵架。2006年2月2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庞某。原告陈述庞某系原告与网友浙江省杭州市吴某同居所生。庭审中被告陈述放弃亲子鉴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和支付被告已付出的庞某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隆回县X乡X村X组农贸市场旁边的2个临街门面式X层砖混结构房屋1座。被告陈述被告经手借肖某石2万元、肖某国4万元、庞某林2万元(已还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现存在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DVD机各1台、消毒柜1个、高、矮组合柜、木沙发各1套、席梦思床、写字台、梳妆台各1张、被褥2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庞某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庞某丁、肖某某的证言、肖某石、肖某国、庞某林的借条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庞某乙自愿离婚;

二、小孩庞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

三、现存在被告庞某乙家的原告王某甲的嫁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DVD机各1台、消毒柜1个、高、矮组合柜、木沙发各1套、席梦思床、写字台、梳妆台各1张、被褥2套留归被告庞某乙所有;

四、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庞某乙的共同财产坐落在隆回县X乡X村X组农贸市场旁边的2个临街门面式X层砖混结构房屋1座归被告庞某乙所有,由被告庞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应分得的房屋价款6万元,此款限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4万元限2009年6月24日前付清;如2009年6月24日前被告庞某乙付清房屋价款5万元,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剩余房屋价款1万元归被告庞某乙所有;

五、被告庞某乙经手的债务由被告庞某乙偿还;

六、被告庞某乙放弃要求原告王某甲支付小孩庞某已发生的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七、其它无争议;

八、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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