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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郜某某、赵某乙、祁某某、刘某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锡生、毕东,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个体经营者,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绰号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郜某某、赵某乙、祁某某、刘某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锡生、毕东、尚某某,被告人郜某某、赵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前往成都市帮助被告人赵某乙、祁某某及崔凯购买毒品200克。返回焦作后被告人赵某甲携带100克毒品给崔凯送货,将另外两包毒品交给郜某某,由郜某某转交给赵某乙、祁某某。200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赵某乙互相买卖毒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的项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辩称,赵某甲没有加价贩卖的情节,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郜某某辩解,其是在不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给的别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给刘某的3克毒品构不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携带毒品数量少,含量较低,且是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刘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前往成都市帮助被告人赵某乙、祁某某及崔凯(另案处理)购买毒品。2009年8月12日,崔凯给赵某甲汇款x元用于购买100克毒品,祁某某给赵某甲汇款x元用于购买50克毒品,8月13日,赵某乙给赵某甲汇款x元用于购买50克毒品。赵某甲在成都购买毒品后,于2009年8月15日15时许返回焦作,赵某甲先从其购买的毒品中取出一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赶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其母亲、被告人郜某某的办公室,与崔凯、赵某乙、祁某彬联系交接毒品有关事宜。赵某甲先携带100克毒品前去送给崔凯,并将另外两包毒品交给郜某某,让郜某某转交给赵某乙、祁某某。15时15分许,郜某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楼护士值班室将一包毒品交给赵某乙;15时20分许,郜某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楼一楼门口将另一包毒品交给祁某彬。

赵某乙、祁某某离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二人身上分别查获重43.7克、45克的毒品。赵某甲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重5.4克的毒品。

经鉴定,从赵某乙身上缴获的重43.7克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2.41%、89.15%;从祁某某身上缴获的重45克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28%;从赵某甲身上缴获的重5.4克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01%。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单、牡丹卡明细清单、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抓获证明、立功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祁某某、刘某均为阴性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祁某某、刘某的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西门口以1500元钱的价格向赵某乙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赵某乙分别以450元、900元的价格在焦作市焦南惠利佳超市X路口、焦作市X村卖给刘某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克、2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刘某、赵某甲的供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将194.1克毒品从成都携带到焦作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将88.7克毒品帮助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赵某乙非法持有毒品43.7克,并贩卖3克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郜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定性不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帮助购买毒品后,从每包毒品中取出一部分供自己吸食,还让其他被告人给他卡上打入路费,又将毒品从成都携带到焦作,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郜某某辩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从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上看,郜某某到案后,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侦查机关多次对其进行讯问,其始终对将两包东西交给赵某乙、祁某某的基本事实都不敢承认,反映出她应该知道赵某甲交给她的是毒品。从交接方式上看,交接速度极快,明显违背合法物品常规交接方式。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上看,被告人赵某甲先后三次供述,告诉郜某某给的是毒品,被告人赵某乙、祁某某也多次供述,郜某某肯定知道交给他们的是毒品。从生活阅历上看,郜某某是一名医务工作者,知道赵某甲、赵某乙、祁某某吸毒,交接的对象是两包白色透明的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其应该看到塑料袋里装的东西。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分析可以判断,郜某某应该知道塑料袋装的是毒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止)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丁会风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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