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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褚庙乡朱某村委第三村民组诉民权县政府土地批复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民权县X乡X村委第三村X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民权县X乡X村委干部。

上诉人民权县X乡X村委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朱某三组)因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批复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三组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刘清华,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王某丙,一审第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民政文[2009]X号《关于褚庙乡X村黄某废弃大堤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将位于朱某村东300米处黄某废弃大堤,面积为15.72亩的国有土地,委托褚庙乡人民政府管理。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民权县X乡X村东300米处,系一段黄某故道大堤,面积为15.72亩。该宗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2008年3月8日,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原告与褚庙乡X村委就该宗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听证。2009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褚政文[2009]X号《关于褚庙乡X村黄某大堤土地管理问题的请示》,同年6月22日,被告作出民政文[2009]X号《关于褚庙乡X村黄某废弃大堤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商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批复。原告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的请示作出批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争议地系黄某故道大堤,解放初期土地改革时没有将该宗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实施1962年《六十条》时未将该宗土地划入农民集体范围,该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对土地所有权没有异议。被告为进一步加强对争议地的有效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避免浪费土地资源,将该宗土地委托其下属职能部门管理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朱某三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应作出确认朱某村委与朱某三组双方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而依据村委的情况说明及第三人的请示作出批复,将争议土地委托第三人管理,第三人以褚政文[2009]X号文件委托给朱某村委管理。如此操作,剥夺了上诉人的管理权利。被上诉人的批复行为违法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3、如果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委托乡政府代管,该行政行为无可厚非。但是,被上诉人在对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依据请示作出批复,明显偏袒一方,处理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诉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批复文件。

被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不存在争议。2、该土地委托乡政府管理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废弃黄某大堤,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上诉人朱某三组是农村X组织,不享有划拨国有土地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是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申请,该申请不符合上述土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诉讼中称涉案土地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所谓争议是上诉人与朱某村委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是对土地性质的争议,被上诉人对此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保护管理的法定职权。涉案土地位于第三人的行政管辖范围,为了对涉案土地进行更加有效的保护管理,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请示,要求管理涉案土地,其行为正当。被上诉人依据请示作出批复,是对其行政区划内的国有土地行使管理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涉案的国有土地委托其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合法,该管理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委托其管理涉案土地之后,将涉案土地又委托朱某村委管理的行为是否得当,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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