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与安阳市第九染料化工厂、陈某玲、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任蓉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299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朱某某,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第九染料化工厂,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头。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安阳市第九染料化工厂(以下简称九染料厂)、陈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染料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开始给被告九染料厂送冰块至2007年8月,1998年前的货款已结清,从1999年至2006年被告九染料厂用原告的冰2633吨,价格是每吨174元,计x元;2007年元月至8月用冰160.5吨,价格是每吨210元,计x元,合计x元。被告九染料厂陆续给付原告x.6元,下余x.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九染料厂追要,被告九染料厂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九染料厂给付原告冰款x.4元。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因在用冰收据上签字,是实际收货人,要求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九染料厂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九染料厂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不应作被告。被告陈某某是九染厂的职工,当保管,只是临时打工,当时打收到条是职务行为,冰款应由老板杜某某给,都是九染料厂用的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向九染料厂送冰实属工厂所用,被告李某某签字的条是工厂用冰实收的用量,当时被告李某某是代班,是验收签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九染料厂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x.4元;(2)、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九染料厂用冰出具的手续159张(其中被告陈某某出具64张,李某宏出具9张,王喜迎出具39张,李某某出具29张,杜某出具9张,马海林出具8张,杨自然出具5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九染料厂共收原告冰2793.5吨,共159笔,合款x元;2、王XX作为证人向法院所做的陈某;3、被告李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九染料厂作保管员时收取了原告的冰块。被告陈某某承认60张二联单上的字是其签的,但认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该由厂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九染料厂存在买卖工业冰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系被告九染料厂的职工。1999年至2006年,原告向被告九染料厂销售工业冰2633吨,口头约定价格为174元/吨,合款x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60张,计192.5吨;李某宏向原告出具收到条9张,计22.5吨;王迎喜向原告出具收到条39张,计2418吨。2007年1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九染料厂销售工业冰160.5吨,价格为210元/吨,合款x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9张,计91.5吨,合计x元;杜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9张,计27吨,合计5670元;马海林向原告出具收到条8张,计25吨,合计5250元;杨自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5张,计17吨,合计3570元。1999年至2007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九染料厂销售工业冰2793.5吨,总计合款x元。被告九染料厂已给付原告x.6元,尚欠原告x.4元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向被告九染料厂销售工业冰的价格为198元/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染料厂之间达成的买卖工业冰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九染料厂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称1999年至2006年与被告九染料厂口头约定的工业冰价格为174元/吨,未超过原告提供的1998年工业冰单价证明上的价格,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染料厂给付尚欠工业冰款x.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均系被告九染料厂的职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第九染料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x.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被告安阳市第九染料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晁红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