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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与王某甲个人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一终字第149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男,现年34岁,土族,青海省互助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现年39岁,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哈某因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03)阿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28日,被告与雅布赖镇人民政府签订《雅布赖镇卤虫湖泊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以18.2万元承包了巴丹吉林嘎查境内的呼都格吉林卤虫湖泊,经营期为1年,200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交被告1万元现金为入股资金,6月3日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在进海子之前原告又购买日用品共计1945.00元,于6月5日与被告及工人一起进入海子,因海子里的卤虫状况不佳,原告在进入呼都格吉林海子之后便提出退伙,并于6月8日与其弟弟王某福及被告一起从海子出来。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全部承包费,雅镇人民政府作出雅镇政发(2003)X号文件“关于收回呼都格吉林卤虫湖泊承包经营权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现金及购物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支付1万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入股资金及原告为进海子经营购买日用品的行为可证明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某返还原告王某入股资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哈某不服,以入股资金1万元已交给镇政府,王某应承担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00元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称,在2003年6月1日前,我根本没有同哈某协商过合伙经营之事,5月28日我们是一起租车到雅镇参加竞标,我们各自都交了200元报名费,保证金(略).00元参加竞标。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4万元纯属赖帐行为,我于6月5日就提出不干了,沙海子所发生的一切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多次追款不给,无奈诉至法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双方所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标书证实哈某权于2003年5月28日中标,承包费18.2万元;(2)5月28日哈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哈某政府交保证金1万元。并保证在三日内交清承包费,否则政府收缴保证金,并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3)被上诉人王某交给哈某1万元,哈某具“收到入股资金1万元”收条1张及王某在进海子之前购买日用品等行为证实王某与哈某于6月1日开始合伙并入股1万元;(4)双方陈述证实6月5日经双方实地考察,6月8日被上诉人离开海子并提出退伙要求;(5)2003年8月26日雅镇发(2003)X号文件证实哈某交承包费自动放弃了承包经营权;(6)2003年10月12日、17日雅镇出具证明2份分别证实上诉人因承包费不能到位扣除保证金1万元、承包费1万元及2003年5月28日王某参加竞标,交报名费200元,保证金1万元,由于竞标未成,退还保证金1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入股资金1万元”的收条及被上诉人进海子之前购买日用品的行为证明二人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辩称是借款行为无证据予以证实,故采信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对上诉人哈某所述被上诉人与其一起竞标时就同意合伙的主张,经查,雅镇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竞标时交报名费及押金,后未能中标的事实证实王某系个人参加竞标,而不能证实合伙竞标;另上诉人与雅镇所签承包合同、中标书、保证书均证实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的时间应认定为6月1日交入股资金时开始。被上诉人于6月5日考察后提出退伙并与6月8日离开呼都格吉林海子,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补偿。上诉人提出王某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不予退还被上诉人股金的理由是雅镇扣其保证金1万元,承包费1万元应由其二人承担,该主张经查证,上诉人于5月28日向雅镇书面保证:上诉人在三日内交清承包费18.2万元,否则政府有权收缴上诉人保证金1万元并自动放弃经营权,事实证明上诉人在三日内并未交清承包费,相当于上诉人自动放弃了经营权,故雅镇收缴其保证金1万元属双方约定行为,对上诉人于6月1日所交承包费亦被雅镇收缴的行为,系上诉人与雅镇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在上诉人无经营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退伙的理由应予支持,所收股金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上诉人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美蓉

审判员李桂英

审判员其其格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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