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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刘继祥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玉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某,被上诉人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简称康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是“一种医用腰带”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目前本专利为有效专利。2007年10月1日,李某某与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某将本专利的独家使用权转让给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康达中心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康祝”牌护腰带,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康达中心在答辩期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请求中止审理。康达中心在本案中主张公知技术抗辩并提供了两份公知技术,其中公知技术一系专利号为x.3,申请日为2003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的名称为“一种医用护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公知技术二为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发布的《上海市企业标准-YY系列腰椎固定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宜中止审理。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公知技术一和公知技术二所披露,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知技术,康达中心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公知技术二为企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标准应向省级政府备案。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知技术二已向社会公开即认定其为公知技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公知技术一和公知技术二为一项公知技术,却作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的判定,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康达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医用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9日,权利人为李某某,专利号为x.8。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医用护腰带,包括腰带主体、锁紧件、联接腰带主体与锁紧件的松紧带、腰带主体内间隔设有的纵向分布的支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的工作面为与人体脊柱生理曲线相吻合、且中部呈拱形隆起的带状结构,其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为110-360毫米,拱高为10-40毫米,支撑板的长度为150-400毫米,支撑板的厚度为1—4毫米。”2007年10月1日,李某某与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某将本专利的独家使用权转让给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目前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08年10月30日,康达中心以已在答辩期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2009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本专利权利1—4,6—9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利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由于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处于起诉期内,故其目前为未生效审查决定。

被控侵权产品为康达中心制造、销售的“康祝”牌护腰带。原审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医用护腰带;B、护腰带包括腰带主体、锁紧件、联接腰带主体与锁紧件的松紧带;C、腰带主体内间隔设有的纵向分布的支撑板;D、支撑板的工作面为与人体脊柱生理曲线相吻合;E、支撑板中部呈拱形隆起的带状结构;F、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为160毫米;G、拱高为20毫米;H、支撑板的长度为200毫米;I、支撑板的厚度为2毫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但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的D特征描述有误,该D特征应为“支撑板的工作面为与人体腰部生理曲线相吻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D特征的描述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D特征的认定符合其产品功能,并能够实现其技术效果,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否认其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认可的被控侵权产品的D特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上述F、G、H、I技术特征为产品构件的物理参数,其主要取决于该产品的适用对象即人的腰部或脊柱生理曲线。制造具有被控侵权产品A、B、C、D、E五个技术特征的产品时,为实现该产品的功能和优化其技术效果,必然会依据人的腰部或脊柱生理曲线确定该产品的相应结构,上述F、G、H、I技术特征不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将上述四个技术特征确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A、B、C、D、E五个技术特征。

在一审诉讼中,康达中心主张公知技术抗辩并提供了两份公知技术:公知技术一系专利号为x.3、申请日为2003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李某某、名称为“一种医用护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公知技术二为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发布的《上海市企业标准-YY系列腰椎固定带》。上述公知技术一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医用护腰带,具有腰带主体、锁紧件、腰带主体上还具有支撑板,其特征在于:位于腰带主体中间部位的支撑板呈条状分布,支撑板具有固定弯曲度,并与人体腰部曲线相协调一致。”其权利要求二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医用护腰带,其特征在于:腰带主体由两部分构成:内装支撑板的护腰体及与护腰体连接在一起的松紧带,松紧带的另一端与锁紧件连接在一起。”上述公知技术二披露了腰椎固定带中所使用的支撑钢板的技术参数,即支撑钢板厚度为1.5-2.0mm,支撑钢板长度为200±10mm,中央弯曲(相当于拱高)为20-50mm。用尺子对《上海市企业标准-YY系列腰椎固定带》中显示的腰椎固定带附图进行测量后,支撑板长度为64mm,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为52mm。此外,在该标准的前言部分指出,它是根据GB/1.1-2000《标准化工作指导第一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述规则第一部分: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制定的,而GB/1.1-2000《标准化工作指导第一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述规则第一部分: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的第32页要求在制图时要遵照国标GB/x的标准。在GB/x的标准中,要求遵守“图中图形与其实物相应要素的线性尺寸之比”的规则。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新提交了证据6—11,用以证明在先公知技术二不构成本专利的公知技术;被上诉人亦新提交了七份证据,用以证明在先公知技术二已构成本专利的公知技术。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

上述事实,有“一种医用腰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李某某与北京冠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康达中心制造、销售的“康祝”牌护腰带实物、康达中心提交的专利号为x.3、名称为“一种医用护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发布的《上海市企业标准-YY系列腰椎固定带》、《腰腿痛防治180问》、国标GB/x、GB/1.1-2000《标准化工作指导第一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述规则第一部分: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二审新证据、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中,当被控侵权人主张公知技术抗辩时,既可在先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也可先行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所谓被控侵权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是指被控侵权技术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或等同。只要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就可判定侵权不成立,而无需进一步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公知技术一相比较,可以看到在先公知技术一的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任何人根据在先公知技术一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内容很容易制造出相应的产品。至于该产品支撑板的长度、厚度及其中部呈拱形隆起的带状结构的跨度、拱高等物理参数,主要取决于人体相应部位的生理曲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在先公知技术一记载的技术内容,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生产出符合人体相应部位生理曲线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在先公知技术一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公知技术,被上诉人有关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成立。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在先公知技术一的保护范围,故关于在先公知技术二是否已经公开,其能否同在先公知技术一相结合共同构成本专利的在先公开技术已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虽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有误,但其判定被上诉人公知技术抗辩主张成立的结论正确。各方当事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亦主要是为证明在先公知技术二是否构成本专利的在先公知技术,而无论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在先公知技术一的事实,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亦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但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且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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