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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与薛某甲等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68号

原告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住(略)。

被告薛某乙,住(略),系被告薛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住(略)。

被告石某某,住(略)。

被告陈某丙,住(略)。

被告陈某丁,住(略)。

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正塑业公司)与被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陈某丙及被告陈某丁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胡朝军,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伟、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塑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生产塑料原料的企业,几被告合伙从事塑料制品生产,双方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开始时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更因双方互信关系,才产生部分货款拖欠。截止到2008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薛、陈某家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后被告薛某乙又给我公司出具欠货款的手续,我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薛某乙辩称,本案涉及的塑料厂是由我和陈某伟合伙投资所建,薛某甲并不是合伙人。塑料厂的财产、现金均由陈某伟主管,原告并未与我进行算帐,陈某伟的行为对我没有约束力。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是在原告公司人员逼迫、诱胁下出具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让我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我与陈某伟合伙经营的塑料厂与原告帐目结算前,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薛某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辩称,陈某伟生前曾与被告薛某乙合伙经营塑料厂,我们四人不是薛某甲、薛某乙的合伙人,不应承担合伙债务。我们四人不应作为共同诉讼被告参加诉讼,法院通知我们四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款手续是被告薛某乙在陈某伟去世后出具,依法不应由陈某伟承担还款义务。继承虽已开始,因合伙未清算及债权债务不明确,陈某伟的遗产无法处理,我们四人无法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表示,我们四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合伙债务。

经审理查明,陈某伟和被告薛某乙曾合伙经营一塑料制品加工厂,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无办理工商登记。他们在经营过程中,曾购买原告部分原料,双方发生买卖业务。2008年12月13日,双方对发生业务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他们共欠原告x.56元,陈某伟在明细对帐表上签字认可。后陈某伟因发生车祸死亡。2009年1月1日,被告薛某乙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注明:“今收到金正公司对帐单柒万肆仟陆佰柒拾柒元,以上款项大概三个月还清。”陈某伟生前没有立遗嘱,去世后,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现陈某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李某某、妻子石某某、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丁,诉讼中本院通知他们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出具欠款手续受胁迫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金正塑业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6月3日作出裁定,裁定洛阳市汉儒食品有限公司在x元范围内停止支付陈某伟和被告薛某乙合伙从事塑料制品加工中供给该公司的货场价款。

上述事实由署名陈某伟签字的对帐单、被告薛某乙出具的收到条、庙下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伟和被告薛某乙合伙经营期间购买原告加工塑料制品用原料,由陈某伟出具的对帐单及被告薛某乙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欠原告x元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他们没有按时偿还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陈某伟死亡后,其继承人即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某建伟已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应在继承陈某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某乙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他们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薛某甲还款,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x元货款。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陈某丙和被告陈某丁在继承陈某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薛某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和保全费1025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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