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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宽,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被告与二原告系巨陵村X村民,前后邻居,被告临街X排,原告在后排。按农村X排房与后排房之间统一留八尺道路通行和滴水(排水)用,各留四尺,被告盖好房后,大门朝西建在共用的八尺通道上,而且南院墙越过八尺路建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致使原告杨某甲的房上雨水落下后排不出去,墙体潮湿无法居住。二原告要建新房却无法使用公共通道施工,被告大门和南院墙二原告建房和滴水排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大门和南院墙,以便二原告施工建房和滴水排水用,另追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恢复房后八尺出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与原告相邻的院墙和大门是王某伟的,而不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不应该是被告。王某某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的诉请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也没有阻止二原告建房,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亲弟兄,二人宅基地为一排,杨某甲居左,杨某乙居右,二原告均办有土地使用证,其出路均在自家房前,不在房后。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前后邻居,二原告宅基地位于被告宅基地的前排。被告在与二原告宅基地相邻处建了一堵南院墙(东西走向)和大门,该院墙和大门妨碍了二原告建房,同时也妨碍原告杨某甲房屋后沿雨水排水。被告主张与原告相邻的院墙和大门是王某伟的,而不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不应该是被告,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王某伟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四邻”部分进行了涂改,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与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前后邻居,宅基地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与二原告宅基地相邻处建的一堵南院墙(东西走向)和大门妨碍了二原告建房,同时也妨碍原告杨某甲房屋后沿雨水排水,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便二原告建房、排水。被告主张与原告相邻的院墙和大门是王某伟的,而不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不应该是被告,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王某伟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四邻”部分进行了涂改,该证据存在瑕疵,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后八尺出路的主张,因其出路均在自家房前,不在房后通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与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相邻的南院墙和大门,以便二原告建房、排水。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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