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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李利岩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女,1963年9月21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约在2004年原、被告合伙开办一木材厂,2005年9月15日原告退伙,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前退还原告股金x元,下余股金x元于2008年10月1日前退还。现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

第二被告辩称的意见同第一被告。

第三被告辩称,当时约定在原告必须保证正常送料的情况下,我同意退还x元的三分之一,因原告违约,我拒绝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有涂改。

针对第三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上所涂的内容与三被告是否退还原告股份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合伙经营一木材厂,2007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原告退伙协议载明:刘某甲于2007年10月1日前退还x元股份,2008年10月1日前退还x元整等内容,逾期未退还原告股份,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退还原告股金x元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某股金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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