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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吉林众城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路力   文号:(2009)长法执监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吉林众成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随某某。

异议人李某强。

委托代理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众城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李某强对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扣押在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车间内东侧两套缠绕设备”,异议人李某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强称,以其自己的设备不同意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车间内东侧两套缠绕设备”为由,请求长岭县人民法院对在被执行人车间内东侧两套缠绕设备给予解除扣押。

案外异议人李某强向法院提供证据有2006年8月16日原吉林众城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良承诺书一份,将入股资金(157万元)、设备(脱模机1台、缠绕机2台、模具3根1.5米)无偿退还给李某强。

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案外异议人与吴学良的承诺是假的,为了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案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影响长岭县人民法院的扣押效力,应当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案外异议人所述不实,异议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异议人李某强与吴学良私自转股又承诺退还入股财产,是撤股行为法律不允许的。

本院查明:2006年2月2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前任董事长马峰(后期吴学良担任董事长)合资入股,现金157万元,机器设备(脱模机1台、缠绕机2台、模具3根1.5米、估价213万元),合计370万元,其中占资本的百分之四十五,马峰为股占五十五。2006年8月15日李某强将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转给吴学良个人;2006年8月16日吴学良(马峰为隐形股占百分之五十五)代表公司承诺将李某强入股财产无偿退还给李某强,尔吴学良接受股权不承担债务。案外异议人在入股期间欠有林函友等人债权。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某强向马峰投资入股后又转股与吴学良,是吴学良个人欠李某强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其他法律关系。吴学良将李某强入股的资金和两套设备无偿退还给李某强,这种承诺行为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无法律以据,是吴学良与李某强合伙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变相退股,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和林函友等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此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车间东侧两套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李某强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某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路力

审判员张兆成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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