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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周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陈顺球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系郭某某之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望林,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地税大楼X楼。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周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10时10分,原告郭某某乘坐其夫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S313线湘潭县X镇二拱桥地段,从分路口往土地庙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从土地庙往分路口方向行驶的湘x小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x余元。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是湘x小车的车主,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周某共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是小车湘x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上述损失。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张某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反诉被告刘某某同意按责任赔偿反诉原告周某、张某的实际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张某辩称,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反诉原告周某、张某诉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应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x元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0时10分,原告郭某某乘坐其夫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S313线湘潭县X镇二拱桥地段,从分路口往土地庙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从土地庙往分路口方向行驶的湘x小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某共住院63天,经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郭某某损伤为:急性脑损伤;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6肋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神经、腓总神经远端严重损伤,右股神经远端不全损伤。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原告郭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65元;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4157.4元;误工费7610.6元;伤残赔偿金x.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25元。原告刘某某共住院33天,经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刘某某损伤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骨折;右第八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挫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65元;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2558.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6元。张某的实际为损失:法检费300元;痕迹鉴定费500元;汽车维修费3200元;法医鉴定费1627.1元;合计5627.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是湘x小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是小车湘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的保险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张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的款项与反诉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周某、张某的款项两抵后,由被告周某、张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x元(已付x元),余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3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675元,被告周某、张某自愿负担6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顺球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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