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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鹤壁迎宾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张君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

代表人宫某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宾馆总会计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宾馆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迎宾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以下简称迎宾馆)、鹤壁迎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迎宾馆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王某,被告迎宾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月24日至2月20日期间,其共分6次向二被告提供了总价款x元的酒水。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遭拒,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其酒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二被告付款完毕之日止)。

被告迎宾馆辩称:其与被告迎宾娱乐公司非同一主体;原告陈某某未提供买卖合同,所诉事实和其无关。

被告迎宾娱乐公司辩称:其根据主管领导要求将二区的场所对外转包给他人经营,故对原告陈某某所诉事实并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酒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二被告付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迎宾馆入库单6张。

2、证人武小幸当庭陈某的证言。

原告陈某某以证据1、2证明2008年1月至2月20日,其共向二被告供酒6次,总价款x元。

被告迎宾馆质证认为,证人武小幸不是其单位正式员工,且作为保管员,证人称不知道老板是谁有违常理。

被告迎宾娱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迎宾娱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鹤壁迎宾馆二区委托管理协议1份,证明其作为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迎宾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迎宾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属于内部承包协议,KTV休闲会所资产和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迎宾娱乐公司承担。

被告迎宾馆对被告迎宾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迎宾娱乐公司当庭认可证人曾为KTV休闲会所保管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迎宾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其将迎宾馆二区场所转包给第三人程江予经营的事实,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8日,被告迎宾娱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程江予(乙方)签订了《鹤壁迎宾馆二区委托管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迎宾馆二区,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10日止;乙方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月x元标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乙方拥有经营权,所有二区内设施,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功能;乙方确保甲方资产保值,并用于合法使用和经营。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程江予在迎宾馆二区开办经营了KTV休闲会所。2008年1月至2月20日期间,该KTV休闲会所从原告陈某某处购酒六次,共欠货款x元未付。后原告陈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程江予在迎宾馆二区所开办的该KTV休闲会所未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3月,因程江予涉嫌犯罪被捕,该休闲会所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案外人程江予经被告迎宾娱乐公司同意,以委托管理的形式在迎宾馆二区所经营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KTV休闲会所实为被告迎宾娱乐公司非依法设立的机构,被告迎宾娱乐公司作为资产所有人应当对该KTV休闲会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KTV休闲会所从原告陈某某处购酒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其停止营业后应由被告迎宾娱乐公司承担,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迎宾娱乐公司给付酒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二被告付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酒款x元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迎宾馆与被告迎宾娱乐公司分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迎宾馆与该KTV休闲会所存在法律关系,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迎宾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酒款x元;

二、被告鹤壁迎宾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陈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鹤壁迎宾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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