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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与大连华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系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X,系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华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连华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XX,系华达公司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大连华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辽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贾X出庭。申诉人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苏XX、刘XX、被申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6)锦凌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被告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偿还原告大连华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60,156.87元,合计500,156.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大连华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锦州宏宇实业总公司的抵押物在借款本息500,156.8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11元,其他诉讼费用5,006元,合计人民币15,017元由被告负担。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终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用以证明其主张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缩印件),宏宇公司对该“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缩印件)提出了质疑,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将该“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缩印件)作为认定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根据,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判决认定宏宇公司于2000年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有公司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判决认定华达公司诉宏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华达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催收贷款通知书是原件。申诉人在不能提供证据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的认定无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6)锦凌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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