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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李平均   文号:(2008)汝经初字第221号

原告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

代表人任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中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寄料信用社。

代表人杜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与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寄料信用社、河南省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分别向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8年11月19日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根据该批复的规定,取消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更名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寄料信用社,据此本院以(2008)汝经初字第X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代表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中法、尚红杰、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寄料信用社代表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诉称,2000年7月18日,原告起诉原汝州市寄料信用社资金拆借纠纷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7日召集诉讼各方进行纠纷协调,会后,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并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随之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10月30日,原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05年8月2日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该院认为,原告应按照三方协议协商解决或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据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2001年3月7日原、被告订立的且各方均未实际履行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依据汝州市委、平顶山市市委的有关文件,对“三会一部”进行清理整顿,具有主体资格。依据2006年4月25日平顶山中院(2006)平民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于2007年6月提起诉讼,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权利。自1999年11月中下旬开始,平顶山市委、市政府、汝州市委、市政府认定“三会一部”属非法金融机构,令其停止吸储及贷款业务,说明基金会自1999年11月下旬开始已停止经营活动。故2001年3月7日签订三方协议时,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已被撤销,原告方并无人在三方协议中签字盖章。再者,“三方协议”将信用社排除在外,未征得储户的同意,严重损害了基金会和储户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决三方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社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涉及的纠纷系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4月16日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准,并经工商部门登记,该社已变更为汝州市X村信用联社寄料信用社,该社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清算是否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寄料信用社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自2001年签订协议至今已七年之久,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所订立,并由市政府出面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是否履行和协议效力互不相干,是两个法律关系,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向平顶山中院申请执行,说明基金会当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起诉被告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拆借纠纷一案,由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1350万元及利息。二、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上述款项中的647.35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河南汝州煤焦化(焦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原寄料农村信用合作社均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即2001年3月7日汝州市人大常某会原主任某亭、汝州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平亚锦召集汝州市总工会、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就本案原、被告三方之间的纠纷进行协调,形成了汝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作为甲方、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乙方、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乙方于1999年8月17日办理的1350万元拆借合同、借据作废,乙方与丙方在同日办理的1350万元借款、借据、合同作废,三方所办的代办协议作废。二、由丙方向甲方重新办理135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率借款手续。三、甲乙双方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1350万元的经济纠纷案,双方自行撤诉,按新协议执行。四、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的当日,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出据借条3份,借款数额为1768万元。原告、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撤回上诉。

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于2001年10月申请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0)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中院以被执行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申请执行人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向中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之前已自行履行完毕为由,以(2001)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的执行申请。

2006年初,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以(2000)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要求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350万元为由,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复查后以(2006)平民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的申诉。

另查明,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章程注明该基金会系群众性互助经济组织,从事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活动。1999年11月25日汝州市委、市政府决定对本市内的“三会一部”进行清理整顿。

上列事实,由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7日所签协议、平顶山中院(2000)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平顶山中院(2001)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平顶山中院(2006)平民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系群众性互助经济组织,从事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活动。1999年11月25日,汝州市委、市政府决定对包括该会在内的“三会一部”进行清理整顿。在整顿期间,基金会本应清收借款向储户兑付,但该基金会于2001年3月7日与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汝州市人大、汝州市人民政府、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的主管单位汝州市总工会有关领导的协调下,形成了《汝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会议纪要》,根据《汝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会议纪要》,当日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就1999年8月17日三方委托代办协议借款1350万元的纠纷所签“三方协议”免除了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赔偿责任,该“三方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即该基金会储户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汝州市职工互助发展基金会、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7日所签“三方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寄料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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