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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马智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担保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X栋X楼X、16、17、45、46、47商铺用于经营灯饰,面积为163.68平方米,租金单价为22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3601元,租赁期四年;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x元和前6个月租金x元,租金每6个月缴纳一次,于每期到期前30日内缴清;在全面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同意给被告9个月的免租期(第一年享有6个月的免租期,第二年享有3个月的免租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第二期后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租赁关系,判令被告限期搬出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株洲商城第X栋第X层15、16、17、45、46、X号商铺,将商铺使用权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合同解除前拖欠的x元租金和x元滞纳金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赖某某辩称,(1)被告已于2008年12月30日前搬出租赁的商铺,商铺使用权已经返还给了原告;(2)原告在商铺租赁中将违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及未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房屋出租,违反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超范围经营;(3)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在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收回商铺,没对被告采取任何行动,而是让被告继续使用,由此看出原告是有意让被告拖欠租金,以达到诉至法院,诈取被告更大的损失;(4)原告在市场经营管理中不善,无作为,使被告在经营中没有顾客,亏本倒闭,没有能力交租金。

经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赖某某(乙方)与株洲市嵘兴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现更名为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赖某某租用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X层15、16、17、45、46、X号商铺从事灯饰经营,商铺建筑面积为163.68平方米,租赁期为肆年,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租金单价为22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3601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x元,并缴纳6个月的租金x元;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免租9个月(第一年免租计6个月,第二年免租3个月),被告应按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等费用,逾期未缴纳的,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的,视作被告违约,被告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押金不退,同时拥有继续追索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x元租赁押金及第一期6个月的租金x元。原告于2006年10月15日将诉争商铺交付给被告用于灯饰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缴纳了第一期x元租金后,未再向原告缴纳商铺租金。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后未再在本案诉争商铺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6年5月2日,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的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4-2F-X号商铺出卖给薛峰。2006年5月2日,薛峰(甲方)与株洲市嵘兴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产委托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薛峰将其购买的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4-2F-X号商铺委托株洲市嵘兴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乙方需继续租用该物业,应于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须同意乙方继续租用2年,租赁价格双方协商等。另本案诉争的4-2F-15、16、17、46、X号商铺均为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嵘兴公司)。2007年8月,嵘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铺招商招租统一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嵘兴公司将五金机电大市场内尚未售出的部分自有物业委托原告统一对外招商招租,由原告代为收取相关的租赁押金和租金,并按约定及时将售出部分的铺面租金支付给商铺购买人。

又查明:株洲嵘兴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赖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所确定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赖某某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X栋第X层15、16、17、45、46、X号商铺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赖某某给付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付款时间与办法:被告赖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元,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

四、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被告赖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六、担保人廖某某对被告赖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第三、五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及担保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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