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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闫某某,男,1969年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22时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泰山路向北行驶到泰山路桥南时,碰撞原告的豫x号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太高,我家经济困难,没有办法满足原告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泰山路桥南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桥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警认定,闫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漯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常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2010年2月23该所作出源价证鉴(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常某某的豫x号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22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车损x元、评估费22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针对源价证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经本院行使释明义务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费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2月7日22时,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市X路桥南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撞到原告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闫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采取适当的方法予以保护。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车损x元、评估费2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它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车物损失费x元、评估费22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不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李某歌

审判员陈付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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