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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张帆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阳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整,双方约定分两次偿还。之后被告以单位未发工资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阐述其答辩意见。

原告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阳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整,分贰次偿还,第一次08年11月之前还,第二次12月之前还。”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将x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秦某向原告阳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秦某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秦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阳某某要求被告秦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不利后果由被告秦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阳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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