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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1  当事人:   法官:张帆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璇,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15日,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璇、朱松梅、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1日,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璇、朱松梅、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沿株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三中队往北500米弯道路段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湖南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经复议,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石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了维持。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占道逆行,伪造现场且无证驾驶,应由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戴某某系湖南x机动车车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一辆的士造成的,原告的摩托车并未碰到被告黄某某的车,被告的车上并无碰撞痕迹,且原告的摩托车上有与的士擦碰的痕迹,因此,被告黄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戴某某已于2005年10月11日将湖南x变形拖拉机转让给湘潭市X乡X村刘勇泉,并在协议上注明了,今后此车与被告戴某某无任何关系,也包括交通事故。对2008年8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戴某某一概不知,此次事故与被告戴某某无关。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养老保险帐户卡及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欲证明1、石峰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认定,该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遗漏了被告黄某某占道逆行,车辆未经年检及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的事实;2、因遗漏了上述事实,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错误;3、原告不服石峰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并申请了复议;4、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车辆是牌号为湖南x的农用车,而不是的士。

证据3:株洲市农机监理总所的证明,欲证明湖南x在2008年度未进行年检,因此该车的安全性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证据4:张实践、周建文、杨某国的证人证言,欲证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占道行驶,事故发生后,又将现场进行了移动;2、被告黄某某有作伪证的嫌疑。

证据5:司法鉴定书,欲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治疗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以及需后续治疗费用3600元,面部整容费用7000元。

证据6: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为9878.59元。

证据7:鉴定费票据2张,欲证明为2次鉴定花费了600元。

证据8:株洲九方制动公司的证明两份、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证据9:佳佳食府的证明,欲证明该店员工文献即原告聘请的护理人员2008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证据10: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220元。

证据11: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540元。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戴某某已将车卖给他人,本案与被告戴某某无关。

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株洲市农机监理总所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湖南x车已报废;

证据2:石峰区交警大队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欲证明被告黄某某占道逆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被告黄某某伪造现场;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有的士。

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0,被告戴某某认为本案与被告戴某某无关或因不清楚相关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10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对上述六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均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村X村民,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张实践、周建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国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因三位证人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将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黄某某对株洲市二医院的票据无异议,被告黄某某与戴某某均对(略)龙头铺百姓药堂的医药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略)龙头铺百姓药堂的医药费票据有相关病历及处方佐证,故被告黄某某与戴某某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黄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戴某某认为证据8与其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戴某某的异议部分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合理交通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无异议,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对株洲市农机监理总所的证明均无异议,但对石峰区交警大队的案卷材料,原告认为现场照片与痕迹鉴定有矛盾之处,不足以作出本案中的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一辆的士造成的,对石峰区交警大队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提出的异议,故异议不成立,本院调取的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3日,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沿株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三中队往北500米弯道路段时,遇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湖南x变型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在两车会车时,湘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7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石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码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杨某某不服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08年10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株公交核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石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08年12月8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后期面部整容费约7000元;口腔后期治疗费用约3600元等的分析意见,并作出被鉴定人杨某某2008年8月13日的伤属轻伤;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杨某某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2009年1月15日,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株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2008年8月13日的损失为2220元。原告杨某某为本次价格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在原告治疗休息期间,原告所在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了技能工资500元,工龄工资72元。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24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903.89元,其它门诊及医药费用947.7元,两项合计987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2元/天=288元;3、护理费:24天×40元/天×1人=960元;4、误工费:x元÷12个月×3个月零23天=6759.28元,扣除原告所在单位已发放的工资1716元,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5043.2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x.8×10%=x.08元;6、整容费与后续治疗费:整容费7000元+口腔后期治疗费3600元=x元;7、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8、摩托车车损:2220元;9、鉴定费:300元+300元=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95元。被告黄某某已赔付原告杨某某5700元。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系湖南x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戴某某于2002年2月25日购买湖南x变型拖拉机,并于2005年10月11日将该车转让给湘潭市X乡X村刘勇泉,并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了刘勇泉。后该车又被转让给被告黄某某。该车的转让一直未办理相关机动车变更登记。湖南x变型拖拉机2008年度未进行年检,亦未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一,原告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黄某某占道逆行所导致,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伪造现场,导致交警队作出错误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黄某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由一辆的士造成,与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湖南x变型拖拉机无关,被告黄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此点辩称意见不成立。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作的复核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而对于本应投保但却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当先行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未替湖南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当首先在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对x.59元的医疗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以及2220元的财产损失,在医疗费用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以内的部分仍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x.59元,则根据被告黄某某和原告杨某某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告杨某某在行驶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虽然未及时对湖南x号农用车进行年检,导致该车的车辆状况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湖南x号农用车的车况较差,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影响,故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x.59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139.72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558.87元。综上,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总损失x.95元-原告应承担的8558.87元=x.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原告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多年,且自2003年以来原告均缴纳了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市户口的标准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戴某某是湖南x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在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时,虽然已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了买受人,但办理相关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系买卖双方共同的义务,故该车转让后,未办理相关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戴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整容及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x.0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700元,实际还应赔偿x.08元;

二、被告戴某某在被告黄某某无赔偿能力的情形下,对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x.08元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戴某某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黄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4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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