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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腾飞驾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9月3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盛公司赔偿其排污沟占地款x元及2008年的小麦、玉米减产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3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原济源市X镇赵某庄(现为沁园街道办事处赵某庄居委会)X组居民,2O0O年10月1日,其与本生产组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组内河滩地一块,四至为东至一组,西至三组,南至(南蟒)河边,北至罡头,承包期限15年,每年应交承包费6000元。该河滩地为不规则图形,具体亩数不详,双方均不能确定。赵某某承包地北边是移山动力公司的厂房,华盛公司2004年租用移山动力公司北边的厂房建厂,同年7月份投产,系一家生产蓄电池的企业,2007年2月,该公司年产100万套蓄电池项目通过环保验收,验收部门认为该项目环评手续完备,在建设过程中能够落实环评及批复所要求的环保措施,主要污染物得到了国家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能够满足总量控制要求,符合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此前,移山动力公司因需要向南蟒河排水,经由赵某某的承包地修建了排水管道通向南蟒河。华盛公司建厂后,与移山动力公司共用此排水管道。后管道堵塞,废水浸出,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06年冬季,经多方调和,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甲方(华盛公司,下同)管道长从甲方厕所出口处至蟒河边出口处,宽以管道所占地面积为标准,一次性支付乙方(赵某某,下同)水路占用费及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管道占用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2、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水路畅通,不得因水路问题影响甲方生产,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负责将排水管道修好。4、乙方发现排水管道漏水应及时通知甲方维修。甲方没有及时修理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华盛公司依约定给付赵某某x元,并挖了1.5米左右的深沟,重新铺设水泥管道,管道上用土掩埋。2007年6月后,新管道再次遭到人为破坏,管道上的土塌陷,管道接口处向上冒水。华盛公司多次准备修理,均因赵某某要求先赔偿而未能修理。另查明:济源市X镇2005—2007年的年均粮食产量为小麦亩产359.7公斤,玉米亩产313.9公斤,济源市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为0.81元/斤,玉米市场价为0.84元/斤。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包括两方面,其一是排水管道占地赔偿费x元,理由是华盛公司2001年建厂,至2004年双方签订协议期间,排水沟占地4年不能耕种,华盛公司因此赔偿了x元,2004年至2008年又是一个4年,所以华盛公司仍应参照之前标准再赔偿其排水管道占地损失x元。华盛公司2004年才建厂,此事实有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赵某某也予以认可。另经查明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06年冬天,所以赵某某第一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属实。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华盛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某水路占用费及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管道占用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此处的“一次性”应理解为双方以后不得再因水路占用费及土地补偿费另起争执,故赵某某第一项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赵某某的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的第二项请求是2008年夏秋两季的减产损失x元,其称减产面积20亩,此20亩每亩减产一半,按照济源市统计局统计的轵城镇2005—2007年粮食产量,年均小麦亩产359.7公斤,玉米亩产313.9公斤,参照济源市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0.81元/斤和玉米市场价0.84元/斤计算,小麦减产损失为359.7公斤÷2×0.81元/斤×20亩=5827.14元,玉米减产损失为313.9公斤÷2×0.84元/斤×20亩=5273.52元,合计减产损失x.66元,仅请求x元。但赵某某所称的减产面积和程度均是其主观估算,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未见有明显的大面积减产情形;且华盛公司的生产项目经环保部门监测,主要污染物达到了国家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能够满足总量控制要求,符合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经原审法院咨询有关部门,华盛公司的排水排气行为与赵某某的减产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也无法通过鉴定得知;另外,管道漏水后,华盛公司虽有心积极修复,无奈赵某某屡次以先赔偿为由阻拦华盛公司修复,所以对于农作物的减产赵某某也有一定责任。鉴于以上三方面考虑,原审法院酌定华盛公司赔偿赵某某2000元减产损失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减产损失2O00元;2、驳回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赵某某负担301元,华盛公司负担30元。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华盛公司的生产场地距其承包土地仅30多米,该公司在生产蓄电池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含有铅以及其它有害物质,这些有害物质在空气中传播,对农作物造成的污染十分严重,致使其所耕种的小麦、玉米叶苗发黄某缩,影响开花受粉,造成粮食严重减产,地下水污染主要是该公司修建的排水管道接缝处仅用水泥填补上半部分,下半部分没有填缝,致使污水从缝隙中渗漏,流入到管道两边的土地中,造成土壤污染,粮食减产。一审中,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并在不同管道接缝处挖了三个坑,结果三个坑均发现有管道漏水现象,有些管道缝隙宽度竟达5公分左右。然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却没有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在管道漏水后,华盛公司虽有心积极修复,无奈赵某某屡次以先赔偿为由阻拦华盛公司修复,所以对于农作物减产,赵某某也有一定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修管道需动用大型机械设备占用除管道面积以外的土地,这势必会造成新的财产损失,其要求华盛公司在修理该管道时对所造成新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并不是干涉、阻止华盛公司修理管道,其上述有关要求既合理又合法,并不应因此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称“经本院咨询有关部门,华盛公司的排水排气行为与赵某某的减产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也无法通过鉴定得知。”明显错误。华盛公司地上排铅气体污染,地下排铅废水污染,是铁的事实。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曾到被污染的玉米田里查看,其提供的照片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的材料足以证明华盛公司的污染与其农作物的减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华盛公司并没有出具环境检测报告来证明该公司达到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既然该公司符合国家验收条件,为什么该公司周边的农作物仍被污染,该公司也曾因此赔偿位于漭河南岸的他人农作物经济损失1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肉眼都能看到的事实并不需要鉴定,即使需要鉴定而没有鉴定,那也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4、本案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立案,2009年11月17日结案,而原审法院没有对2009年的粮食减产损失进行处理,且其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为x元,而原审法院仅判2000元,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由华盛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

华盛公司辩称:1、该公司经济源市环保部门审核认定,主要污染物达到了国家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能够满足总量控制要求,符合环境保护验收条件;2、一审中,赵某某并未就2009年的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2009年的损失不作处理,并未漏审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6月后华盛公司的排水管道遭到破坏,管道接口处向外所冒污水流入赵某某所承包的河滩地一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审中赵某某提供的6张照片以及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当时赵某某所承包河滩地庄稼的确有一定减产情形,且原审判决认定华盛公司赔偿赵某某减产损失后,华盛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说明赵某某所承包河滩地庄稼确有减产情形,事实存在。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华盛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排污行为与赵某某所承包河滩地庄稼减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华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赵某某所称的减产面积和程度均是其主观估算,而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其准确、具体的减产损失,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未见有明显的大面积减产情形,另外,在发生管道漏水后,赵某某曾以先就赔偿损失问题解决后再解决管道修复问题为由阻拦华盛公司修复,所以对于其农作物的减产赵某某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以上原因,本院酌定华盛公司赔偿赵某某2008年的小麦、玉米减产损失按5000元计算。一审中,赵某某并未就2009年的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2009年的损失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2008年小麦、玉米的减产损失5O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赵某某负担181元,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赵某某负担165.5元,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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