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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河南省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及樊某某、刘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1日。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樊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

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2日,。

邓某某与河南省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方城一建)及樊某某、刘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某某和方城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韩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樊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诉称:方城一建在承建唐城锦苑期间,我为方城一建承建的X号、X号、X号、S1、X号楼进行了电路安装,并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共欠工程款x元,后经催要方城一建分文未付,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方城一建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方城一建辩称:方城一建与邓某某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也未让邓某某为唐城锦苑的X号、X号、X号及X号楼的电路进行安装,所以方城一建没有支付该款义务。

第三人樊某某、刘某某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2月1日由樊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为x元;2、2008年2月1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为x元。

方城一建对邓某某出具的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为:一、本案的两个第三人均未到庭,不能证明是两人所写;二、欠条上的内容署名应为第三人樊某某、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即使欠条成立,也应有第三人偿还;三、两份欠条不能证实邓某某有诉权。同时向法庭递交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为:证明唐城锦苑工程项目经理为杨新玉同志,X号、X号、X号楼的电气工程分别承包给樊某某、刘某福(富)同志。方城一建有限公司。2010年1月13日。

邓某富对方城一建出示的该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方城一建公司的现场施工经理王春发、施工队负责人樊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多次催促我们及时完工,所以拖欠施工工程款应由方城一建承担。

法庭依职权就樊某某、刘某某在唐城锦苑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唐城锦苑的开发商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唐城锦苑”项目中标建筑施工单位,其中樊某某施工楼号为X号、X号、X号三幢楼,刘某某施工楼号为S1、X号两幢楼。2009年11月10日。

邓某富对该证据无异议。

方城一建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方城一建中标没有异议;二、关于X号、X号、X号、SX号、X号是公司的电分项承包给樊某某、刘某某二人,而这几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杨新玉;三、该证明不能证实方城一建对邓某某的诉求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唐城锦苑”工程发包人为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方城一建。樊某某负责施工X号、X号、X号三幢楼的工程项目,刘某某负责施工S1、X号两幢楼的工程项目。上述五幢楼的部分电路安装工程由邓某某施工完成。2007年12月1日,樊某某向邓某某出具欠条,欠工程款x元;2008年2月1日,刘某某向邓某某出具欠条,欠工程款x元。两项工程款共计x元。邓某某追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方城一建支付电路安装工程款x元。诉讼中,方城一建申请樊某某、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樊某某、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樊某某、刘某某系方城一建在“唐城锦苑”施工的项目经理。在“唐城锦苑”工程带队施工。

本院认为,邓某某施工安装于方城一建“唐城锦苑”工程项目的部分电路安装工程,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邓某某的行为是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方城一建未对邓某某施工工程提出异议,且项目经理樊某某、刘某某在工程竣工后给邓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的结算凭条,邓某某请求方城一建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方城一建辩称的“唐城锦苑”工程项目经理为杨新玉,部分电路施工工程分包给樊某某、刘某某的理由,同樊某某、刘某某系“唐城锦苑”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内部的分工行为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方城一建是对外责任承担人,故方城一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樊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邓某某施工的工程为电路安装施工工程,属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较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某工程款x元,其中x元,从2007年12月2日起,x元从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两合计1820元,由方城一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常天喜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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