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54年7月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上诉人朱某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君、被上诉人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21日,原告潘某委托焦某从巴彦浩特镇雇车到西安市拉药材。同日焦某与被告朱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拉运药材3吨,运费1500元,运距为600多公里。同日双方即前往西安市。途中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以确定3吨药材能否拉运,原告确认没问题。次日到达西安市。原告雇人装车,被告去买蓬布,被告返回后,车已装好,被告提出超高了,原告说走慢些没问题。双方即将货物遮好返回。途中被告又提出货物重量超过3吨,原告即拿出货物清单,双方进行核算,结果确实超过了3吨,为3.681吨。原告即提出超出部分另行托运或再加运费。最后双方采取再加运费的处理办法,但未明确增加运费多少。4月23日返回至宁夏广武境内双方发现捆绳脱落,部分货物丢失,双方将剩余货物捆好后返回巴彦浩特镇,在原告家双方进行称量,确认丢失贯众142公斤、巷术120公斤、银花72公斤、防风30公斤。双方在清单上签了名,原告已付清运费1500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焦某、朱某、甄某兴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药材清单和丢失药材清单为证,可以确认。
原告称丢失的贯众均为每公斤15元的但从其提交的称量清单及丢失药材清单中,不能反映,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7993.6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宣告后,上诉人朱某不服,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也作了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潘某委托焦某从巴彦浩特镇雇车到西安市拉运药材3吨,运费1500元,运距为600公里,同日双方即前往西安市,途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以确定3吨货物能否拉运,被上诉人确认没问题。到达西安市后,双方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X路货物运单,运单货物是饲料,包装形式,麻袋,件数,120件,重量2吨,之后上诉人去买蓬布,被上诉人雇人装车,上诉人返回后,车已装好,被上诉人雇人将车捆绑好,上诉人提出超高了,被上诉人说走慢些没问题。双方即往巴彦浩特返回,途中,上诉人又提出货物重量超过3吨,被上诉人即拿出货物清单,双方进行核算,结果确实超过了3吨,为3.681吨,被上诉人提出超出部分另行托运或再加运费,最后双方采取再加运费处理办法,但未明确增加运费多少,4月23日返回至宁夏广武境内,双方发现捆绳脱落,部分货物丢失,双方将剩余货物捆好后,返回巴彦浩特镇。并在被上诉人家称量,确认丢失贯众142公斤、巷术120公斤、银花72公斤、防风30公斤,双方都在丢失清单上签了名,被上诉人将运费1500元付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运输被上诉人的货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在西安市装车、捆绑,都是雇用他人,上诉人在装车时并没有对货物清点件数,途中货物丢失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7993.60元的50%,即399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承担2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畅仁
审判员其其格
代理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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