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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一案

时间:2009-02-20  当事人:   法官:徐群生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8年10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0月2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对面南边人行道上将范某某装有8300元现金和手机、存折等物品的包抢走,被害人范某某紧追不舍,途中张某某两次将抢得的钱扔在地上,后被群众堵住,张某某掏出小刀相威胁,被赶到民警抓获。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抢夺行为,并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抢夺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另外认为其在未脱离被害人视线的情况下,把钱变相给了被害人,应该属于抢夺未遂。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转化为抢劫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应认定为抢夺未遂,且张某某案发后有想投案自首的情况,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15时许,范某某在渑池县X街北口农行储蓄所取钱后,行至人民医院对面南人行道时,被告人张某某趁其不备从背后将其携带的手提包夺走,范某某紧追张某某不放,追撵途中张某某两次将抢得的现金扔在地上,但范某某仍紧追不放,张某某始终未逃出范某某视线,后追到渑池县X街时,范某某在群众的帮助下将张某某当场抓获。案发时,范某某包内装8300元现金以及大显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60元),追撵中张某某将包内物品乱扔,造成范某某损失现金600元,其他物品已找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08年1月15日15时许,我在渑池县X街北口储蓄所取了8300元,往西走到人民医院对面南人行道时,被人从后边抢了包,我一直紧追不舍,抢包人把抢得的部分钱扔在地上,我拾了以后继续追,追到市X街我遇见亲戚王某甲,我让他帮我追,抢包人又扔了一些钱,后来在市X街X胡同内王某甲等人将抢包人堵在里面,抢包人手里拿有一把小刀(有两寸长),刀朝着围堵他的人,并说着:“钱都给你们完了,你们让我走吧”,后我们等民警来了就一起去派出所了。抢包人被抓住时已没有钱了,我前后共损失了6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吃完饭在渑池转,见一个妇女拿着包,就把她夺了,她一直追,我把包里的钱扔了两次,后来我被人堵住了,还有十几个群众围上来说要打我,我说你们别打,去派出所说清楚,我说我有刀,事实上没有,并说:“我钱都给你们完了,你们让我走吧”,后来派出所来人把我带走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和王某乙在市X街X街遇见范某某,她说有人抢她钱,我就帮她追,中间那人扔了一把钱,群红说还有钱,我就赶紧追,追到市X街厕所处我喊一声:“去哪”当时他就立住了,他手中拿着刀说:“放我走吧,把钱都给你了,我两天都没有吃饭了”。我一直也没有说啥,一会儿有好多群众过来,民警过来后把那个抢劫的人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案发当天,我和王某甲帮范某某追抢包的人,追到市X街上,抢包人把钱乱扔一地,范某某拾钱,我们继续追,向南追到有厕所处向西的一个胡同,他没处跑了,谁知他拿出一把小刀对着我们说:“不要过来,钱都给你们了,你们叫我走吧”,但我们不行他,就堵着他,他看着没办法把刀收起来,我们上去按住他,一直等到民警来,把人弄到派出所。

5、证人宋某、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5时许,在大师父面包房附近,看到有人抢包的事实经过以及抢包人的衣着特征等情况。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5时30分左右,在二道街发现有一部手机和两本存折,后来把这些东西都给了受害人;

7、证人宋某辩认张某某即为抢包人的辩认笔录;

8、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的价格证明;

9、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08年10月15日下午接110指令,市X街有一个抢劫的人被群众抓获,即出警将张某某带回,当时张某某已被围住蹲在地上,现场及张某某身上未发现刀具;

10、两本存折复印件及范某某证明一份;

1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8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张某某在抢夺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及他人的追赶和围堵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实施抢夺行为,并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但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来看,张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意图并不明显,其行为不足以威胁到抓捕他的人的人身安全,且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某已被群众围住蹲在地上,现场及张某某身上亦未发现刀具,故指控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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