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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骆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0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金阳光鞋城附近从被害人黄某某身后抢劫女式提包一个,因被告人徐某强拉硬拽致黄某某膝部轻伤。被抢女式提包内有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2629元。2008年10月19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X路“蓝色地带”饰品店门口,抢夺被害人程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240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否认强拉硬拽抢劫黄某某的提包,否认包内有数码相机,认为黄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抢夺黄某某手提包时不是强拉硬拽,不属抢劫行为。被告人徐某所抢物品中没有数码相机。被告人徐某所抢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遭受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文峰区金阳光鞋城附近,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身后将其女式提包(价值人民币60元)抢走,同时将黄某某拉倒在地致黄某某半月板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抢提包内有现金700元、诺基亚直板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2元)、柯达牌V603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7元)、纽崔莱倍力健营养药一盒(价值人民币200元)。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29元。案发后,所抢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黄某某,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2008年10月19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X路蓝色地带饰品店门口,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程某某身后将其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0元)抢走。被抢提包内有现金1100元、新中桥牌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白色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8元)。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08元。案发后,所抢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关于其于2008年10月17日、19日在金阳光鞋城附近和蓝色地带饰品店门口,骑电动自行车抢两名行人提包,并致一人受伤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关于二人在行走时被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身后抢走提包,黄某某被拉倒受轻伤的陈述相一致。证人程某关于其女友程某某被徐某抢走提包的证言和证人宁某某、宛某某关于二人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的证言能相印证。被害人黄某某伤情鉴定、被抢物品鉴定证明、搜查笔录及返还被抢物品清单、黄某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现场照片、被抢物品发票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车强行夺取行人的财物,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电动自行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遭抢受轻伤并及时报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徐某未劫获数码相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返还全部赃款赃物,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代理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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