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铅鼓风炉烟气脱硫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并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x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工程奖励金x元及违约金x.25元。
被告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为优良工程才给予奖励,但该工程经验收仅为合格工程,对奖励金不予支付。该工程项目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相应扣除部分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铅鼓风炉烟气脱硫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铅鼓风炉烟气脱硫项目;合同工期从2006年3月21日-2006年6月30日,共102天;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06年12月1日,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7月16日之前向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二、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峰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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