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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门口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李光辉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四组。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思卫,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爱国、人民陪审员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戊,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四组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承包被告的土地经营。2006年12月3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2006)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0年7月28日,为了上学方便,原告李某父母将原告李某的户口转至芷江镇X街居委会。

2008年,因建设需要,被告组里的50余亩土地被征用,其中原告的0.18亩耕地被征用。2008年元月31日,被告全体社员讨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按1995年人口数,有田的参与分钱的原则。第一批征地补偿费共计240万元,人平x元。安置补偿费从2008年至2025年责任田合同期满为止,每年每亩补助1000元,原告应获安置补偿费3060元(1000元/年•亩×0.18亩×17年)。第二批土地补偿费人平分配x元。在此次分配时,户主(原告)杨某乙一家包括已去世的妻子陶秀莲,以及原告杨某丁、杨某丙、杨某甲5人应分现金x元,其中被被告无故扣除x元。原告共被被告扣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芷江县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

2、《东门口村X组卖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元月31日,被告全体社员讨论征地补偿费按1995年人口人平x元,安置费按2008年至202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每平每亩补偿1000元的事实。

3、2008年“社员土地补偿费分配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二次被告的征地补偿费按人平x元分配,原告应分配x元,被扣除x元,实发x元的事实。

4、芷江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李某《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户口原属芷江镇X村,为了上学方便于2000年7月28日迁至芷江镇X街居委会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家人的事实。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四组辩称:一、原告李某早在2000年7月就把户口从被告处迁入城镇,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请求。

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2008年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费被扣除的款项是他们第一次分配时多领的,应该退还给集体,不存在被扣除的事实,应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之规定。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村X组成员平等协商讨论通过,并签名盖章同意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是完全合法的。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李某《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于2000年7月迁出芷江镇X村四组,迁入芷江镇X路X号的事实。

2、《东门口村X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原件1份:拟证明农转非人员一律不能参加征地款分配的事实。

3、2008年11月8日,有芷江县领导、芷江镇领导、芷江镇X村干部参加的《关于解决杨某甲之子李某、戚秋香之子杨某山到县X镇里上访》问题的会议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等农转非人员一律不得参加组里的所有分配的事实。

4、2008年2月2日,“被告讨论原告李某、戚秋香之子杨某山等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会议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全组村民不同意原告李某、戚秋香之子杨某山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原告杨某乙签字认可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退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村民米翠娥之女李某于1999年8月从被告处迁出转入城镇户口,不能参与被告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已分配的x元,朱翠娥与被告签订协议退还分配款x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是女性,而该证据上的李某为男性,且李某年龄有涂改的痕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的签字是被迫的、事前签的字,证据3只有原告杨某甲到场,其他的没有到场,证据4是后面签的字,以上证据2、3、4均不真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被告村民,原告李某系原告杨某甲之女,原户籍登记在被告组里系被告村民。2000年7月,原告李某的户口从被告处转出,迁入芷江镇X路附X号其父亲李某华户籍上,其父为非农业人口。2006年12月3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以原告杨某乙为代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杨某乙、陶秀连、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丙、李某。

2008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被告于2008年元月31日组织村民代表进行了讨论。分配方案为:一、按1995年人口为基数,有田的分钱;二、安置补偿费从2008年到责任田合同满(即2025年)为止,每亩每年1000元;三、农转非人口一律不参加分配。合同工可分配(以电脑证明为准);四、本次为第一批分配240万元,暂按每人x元分配,最后分配待方案明示公布以后再予分配,多退少补。本方案村民代表签了名,其中包括原告杨某乙。第二次征地补偿费分配人平x元,原告杨某乙家按5人造表,应分配现金x元,扣除第一次分发给原告李某的x元,实发x元。以上两次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已领取。原告李某父母为扣发原告李某x元补偿费与被告发生纠纷,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李某享有被告集体收益分配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李某征地补偿费x元,5原告安置费3060元,扣发的补偿费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2008年元月31日,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东门口村X组卖田款(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该分配方案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的。2000年7月28日,原告李某的户籍从其母杨某甲户籍转至其父李某华城镇户籍,即已丧失被告村X组成员资格,不再享有被告集体收益的分配权,其请求分配被告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缺乏证据,同时也违反了被告村X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通过的分配方案,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已按分配方案获得,其权利已完全实现,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吴爱国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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