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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欧某某与被申请再审人柳州源信行商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欧某某与被申请再审人柳州源信行商贸

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才友,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柳州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柳北钢材大市场东面X号。

法定代表人:玉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玉某乙。

原审原告柳州源信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信行公司)与原审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欧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庞才友,被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谭智锋,被申请人源信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征、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5日,原审原告源信行公司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审被告陈某支付拖欠的钢材款x.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98元。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某尚欠源信行公司货款本金x.55元、违约金x.98元,合计x.53元。陈某于2009年6月7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x.53元,以及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x元,合计x.53元,原告同意取整数579万元,由陈某在2011年5月27日前还清,如陈某不能在2011年5月27日前还清的,双方同意以陈某所有的四套房屋抵销剩余债务:南宁市那洪大道X号宏建庄园中路东五里X号,南宁市那洪大道X号宏建庄园中路东五里X号,南宁市那洪大道X号宏建庄园中路东七里X号,南宁市沿海开发区X路X、X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提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欧某某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了申请人欧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欧某某,却对本案一无所知,没有到庭参加调解,且调解书所指债务纯属被申请人陈某与源信行公司凭空捏造,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1、陈某在离婚诉讼一审庭审时已表态没有债务;2、源信行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立案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通过简易程序,下调解书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显然是为了企图转移财产、伪造债务;3、源信行公司在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欠款本金x.55元、违约金x.98元的荒唐某求,陈某竟一口接受,于立案两日后就下调解书,如此愿意支付还要花费受理费,这明显就是为了取得法院的诉讼文书,分割共同财产时扣除,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欺诈行为;4、调解书约定到2011年5月27日才偿还债务,陈某与源信行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去南宁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后被欧某某发现未能办成;5、源信行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至今未告知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欧某某,也没有通知欧某某参与诉讼,欧某某直到2009年8月18日离婚诉讼二审开庭才知道;6、源信行公司两位股东均是陈某的好友。综上所述,(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是陈某与他人恶意勾结企图转移财产、伪造债务的一种手段,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调解书。

被申请人源信行公司辩称:源信行公司与陈某的买卖行为合法真实,有收条、收据等证据为证。源信行公司的钢材也用于陈某所建的几栋房屋。陈某作为一个商人,他没有把自己的债务告知妻子,源信行公司没有必要进行查证。源信行公司的两位股东确实是陈某的好友,正因如此,源信行公司才敢将数额巨大的钢材赊销给陈某。源信行公司听说陈某与欧某某要离婚,担心他把财产转移,才通过很多方式找到他,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达成了调解协议。基于朋友的关系,且房产还在,但是变现需要时间,因此源信行公司才给了陈某两年的债务偿还宽限期。综上,应驳回欧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调解书。

被申请人陈某辩称:(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内容真实。被申请人陈某是通过赊账方式购买钢材来建房的。X号调解书程序合法,法院经过了两次调解。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过高,但是违约金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约定好的,并不是过后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侵害欧某某的权益。在建房的时候就已经将建筑物作为担保。欧某某是一个家庭妇女,一切经营活动均由陈某来完成,陈某对这几栋房子设立担保,是合法处分家庭的共有财产。陈某在离婚诉讼中承认没有债务,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陈某当时并没有打算和欧某某离婚。综上,应驳回欧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调解书。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欧某某对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为查清事实,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张黎

代理审判员庞丽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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